在民國110年臺灣疫情嚴峻時,臺北市的某家診所(下簡稱A診所)被查出為不符資格的「志工」施打疫苗,引發了巨大的「特權疫苗」爭議 。事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診所重罰了200萬元 。然而,這起案件的最終結果出爐: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診所勝訴,推翻了一審的判決,並撤銷200萬元的罰款。1因為本件涉及了行政法上的「對人的一般處分」及「法規命令」的探討,值得我們細究,因此本文將第一審及第二審的判決理由整理如下,供讀者參考。2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A診所(上訴人)在110年6月8日,為541名不符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公布優先接種資格的民眾施打AZ疫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被上訴人)因此認定該診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的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處最高罰鍰新臺幣200萬元。診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原判決)
第一審法院判決診所敗訴,其主要理由如下:
- 指揮中心的接種計畫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的政策:
- 法院認為,雖然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衛福部) ,但指揮中心是為因應疫情而成立的臨時性任務編組。
- 訂定疫苗接種政策的權責,實質上是由衛福部次級機關疾管署掌理。在指揮中心成立後,衛福部(疾管署)有義務配合指揮中心的指示擬定政策,並以指揮中心或指揮官的名義對外發布。
- 因此,由指揮中心所訂定及發布的「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新冠接種計畫)及後續的接種方案,實質上可視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所稱的「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 接種方案的法律性質為「對人的一般處分」:
- 法院認為,「新冠接種計畫」及相關接種方案的規範對象是「經主管機關擇定配發疫苗之醫療院所」,其範圍可依此特徵確定。
- 其規範內容是要求這些醫療院所依優先順序接種疫苗,事件關係具體明確。
- 因此,此類計畫或方案的性質屬於「對人的一般處分」,而非「法規命令」。
- 其發布方式,透過函文轉知、登載於疾管署網站、召開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等方式,已足以使其公告生效。
- 診所的行為已構成違法:
- 法院認定,診所施打的541人,經查均為「診所志工」,不符合當時指揮中心宣布的優先接種對象(第一至第三類人員,如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風險接觸者)。
- 診所對於施打對象不符資格並無誤認,客觀上已違反規定,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因此裁罰有理。
- 考量當時國內疫情升溫,診所的行為引發社會對於「特權疫苗」的爭議,裁處法定最高罰鍰200萬元並未過重。
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了第一審的判決,並撤銷了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改判A診所勝訴。其見解與第一審截然不同:
- 指揮中心無權以自己名義訂定傳染病防治法的預防接種政策:
- 法院明確指出,傳染病防治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依法應配合的是由「衛福部」訂定並發布的預防接種政策。
- 指揮中心雖然可以指揮、監督衛福部去訂定相關政策,但不得逕自以「指揮中心」自己的名義訂定及發布應依傳染病防治法執行的預防接種政策。
- 本案的「新冠接種計畫」及相關接種方案,均是由指揮中心以自己名義發布,因此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的法定預防接種政策。
- 診所的行為縱有違反指揮中心的規定,也不能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第3款進行裁罰。第一審法院認為指揮中心發布的計畫「實質上」等同於衛福部的政策,此見解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 接種方案的法律性質為「法規命令」,且未完成法定程序:
- 法院認為,「新冠接種計畫」及相關方案要求所有簽約的醫療院所,在施行期間內,皆須依其規定反覆執行疫苗接種業務,這是針對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為的通案性、反覆性規範。
- 簽約的醫療院所在計畫期間可能隨時增減,難以個別確定其範圍,因此其規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
- 綜合判斷,此類計畫或方案的性質應為「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 依據行政程序法,法規命令的發布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才生效。然而本案的接種方案僅透過函文、記者會、網路公告等方式發布,並未踐行法規命令的法定發布程序,因此不生法律效力。
- 既然該接種方案不具效力,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然不得據此對診所進行處罰。
結論:兩審見解的差異比較表
爭點 | 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 |
發布機關的適法性 | 認為指揮中心發布的計畫,實質上等同於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的政策。 | 嚴格區分指揮中心與衛福部的權責,認為指揮中心無權以自己名義訂定《傳染病防治法》的預防接種政策。 |
接種方案的法律性質 | 對人的一般處分:因規範對象可依「是否為配發疫苗的醫療院所」來確定。 | 法規命令:因其規範內容具通案性、反覆性,且規範對象(合約院所)隨時可能變動,難以具體確定範圍。 |
發布程序的有效性 | 有效:認為透過函文、記者會、網路公告等方式已足夠使一般處分生效。 | 無效:因其屬法規命令,卻未踐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的法定程序,故不生效力。 |
最終判決 | 診所敗訴:裁罰有理。 | 診所勝訴: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
總體而言,第一審法院採取了較為寬鬆的「實質認定」角度,考量防疫的緊急性與指揮中心的統籌地位。而第二審最高行政法院則回歸嚴格的「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從發布機關的權限劃分及行政行為的法定程序來審視,最終認定原處分在法律依據及程序上均有瑕疵,因此改判診所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