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大法庭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作出統一見解

釐清「犯罪所得」定義及無所得者自白減刑適用

民國114年5月1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針對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案件,1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刑的規定,作出了統一的法律見解。此裁定旨在解決先前法院內部對於相關法條解釋的歧見。

提案背景:法律解釋的歧異

本案源於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在審理具體個案時,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適用,發現院內先前的裁判見解存在不同。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此,刑事第三庭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法律問題:

  1. 在數人共犯詐欺罪的情形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報酬,還是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的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 倘若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前述的「犯罪所得」,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的減刑要件?

先前存在的不同法律見解

在刑事大法庭作出裁定前,就上述問題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方向(通稱甲說與乙說):

  • 甲說(個人報酬說):此見解認為,「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個人因犯罪實際獲得的報酬或利益。若行為人並無個人犯罪所得,只要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 乙說(被害人總損失說): 此見解則主張,「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因詐欺行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金額。若行為人未能繳交此筆金額,即便其個人未獲利,單純自白也不應適用該條文前段的減刑 。最初提案的刑事第三庭傾向此說。

刑事大法庭的最終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在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中明確指出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大法庭闡述之主要理由

大法庭在其裁定理由中,說明了採取此見解的考量,摘要如下:

  1. 規範對象與個人責任:該減刑規定是以「個人」為規範對象,自白與繳交所得均屬個人犯罪後情狀,應依個人責任原則適用。
  2. 立法目的與過程:立法理由雖提及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但也強調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立法過程中,雖有對僅繳交部分所得即可減刑的疑慮,但最終通過版本顯示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自白並繳交「其」個人所得即應減刑。
  3. 法條體系解釋:條文前段的「其」犯罪所得與後段協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在減免程度上有所不同,此層級化規定支持前段的「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者。
  4. 文義解釋與適用範圍:法條文義明確,且條文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故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
  5. 刑事政策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加重特定詐欺類型刑責,但第47條亦有緩和重刑、寬嚴並濟的作用,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行為人因無力繳交(尤其是被害總額)或被迫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不利於鼓勵自新及訴訟經濟,被害人也可能無法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
  6. 實務運作的便利性:若將「其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金額,將可能造成實務上認定被害人全部損害、多數共犯間如何繳交、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運作上的困難。
  7. 法院的量刑裁量:即便適用該條前段減刑規定,法院在處斷刑框架內,仍應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

未來詐欺案審判標準確立及不同意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此項裁定,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適用提供了最終且具有拘束力的解釋。未來各級法院在審理相關詐欺案件時,對於被告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的減刑要件,將以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利」為準。若被告確實未從詐欺行為中獲取任何個人不法所得,只要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可適用減刑規定。此裁定確立了司法實務的統一標準,有助於提升裁判的可預測性。惟因現在詐騙集團盛行,大法庭此裁定見解有無助於打詐目的?亦有不同之意見,2未來有無修法的可能,尚待觀察。

  1. 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208389.00 ↩︎
  2.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7400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