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涉及七名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退休的員工(被上訴人)。1這些員工在職期間,除了原有職務外,均兼任領班,並因此每月領取「領班加給」。他們主張,台電公司在計算其退休金時,未將此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導致短少給付退休金,故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差額及法定利息。
二、雙方主張
(一)被上訴人(退休員工)主張:
- 領班加給是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的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 台電公司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進而短付退休金,應依法補足。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
- 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平均工資的計算有其特定範圍。
- 領班加給是對擔任領班人員所發給具鼓勵、慰勞性質的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亦非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故非工資 。
- 縱認領班加給屬工資,亦非定有期限之給付,需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逕以退休日逾30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三、核心爭點
本案的核心爭點主要有二:
- 台電公司發給的「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 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自特定日期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的見解,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擔 。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領班加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 法院強調,判斷是否為工資,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大要件,而非僅憑給付名稱或雇主單方認定。
- 被上訴人擔任領班,按月領取領班加給,此為常態性業務,非臨時需求,具有制度上的經常性。
- 領班加給是因勞工擔任領班業務而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法院認為此類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加給的給付,是勞工從事領班工作的勞務對價。
- 因此,領班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屬於工資的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二)被上訴人請求差額及利息有理由:
- 既然領班加給屬工資,台電公司即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雙方對於若計入領班加給後應補發的金額並無爭議。
-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逾期即負遲延責任。台電公司未將領班加給計入並於法定期限內給付,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
-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退休金差額,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在本案中,再次確認了「工資」認定的實質標準,即「勞務對價性」和「經常性給與」。判決結果顯示,雇主發給員工的各項給付,若與勞工提供的勞務相關,且具有制度上的經常性,即便名目為「加給」或雇主聲稱為「恩惠性給與」,仍可能被認定為工資,進而影響退休金等勞動權益的計算。此判決對勞資雙方在薪資結構設計及勞動契約履行上,均具有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