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顯著危害。為有效遏止此類行為,我國《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增訂第15條之2(現已移至第22條,以下均以「本法第22條」稱之),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設有規範。此一修法引發實務上對於新規定與既有詐欺罪、洗錢罪及其幫助犯間適用關係之討論。本文綜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2、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3、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4等刑事判決之見解,並參酌立法理由5,說明本法第22條之性質及其與各類詐欺、洗錢犯罪之適用區辨。
壹、本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與性質
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一致將本法第22條定位為一項「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 。此立法意旨乃鑑於洗錢犯罪常利用多重金流斷點,而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業者及第三方支付業者雖負有客戶審查義務,然任何人交付或提供經此等審查後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均屬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立法者考量實務上以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論處此類人頭帳戶提供者時,常面臨主觀犯意證明之困境,為填補法律漏洞並提升司法信賴,故增訂本條專法予以截堵。
本法第22條第1項即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立法理由亦闡明,常見藉口如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若涉及帳戶「使用權」之交付(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通常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而,若行為人係因受詐欺而對交付帳戶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認識,則因缺乏主觀故意,自不構成本條之罪。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移轉予他人。
貳、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各類詐欺、洗錢犯罪之適用關係
一、與「一般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區別:
最高法院強調,本法第22條之增訂,並未變動或取代《刑法》詐欺罪及本法第14條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適用。倘行為人已具備詐欺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或已具備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並實施相應之洗錢行為(如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自應優先適用《刑法》詐欺罪或本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因此,於此等情形,原則上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
二、與「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適用:
本法第22條第3項針對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或提供達三個以上帳戶、或經告誡後五年內再犯等惡性較高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最高法院指出,此等刑事處罰規定,其適用主要係在未能充分證明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時,始予啟用。換言之,若案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而以提供帳戶之方式予以助力,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詐欺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本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在此情況下,因幫助犯之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罪,而本法第22條係一獨立罪名,其間關係並非新舊法或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故亦較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之正確理解與適用
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就初犯、無償且提供帳戶數量未達三個之單純交付帳戶行為,由警察機關先行裁處告誡,其目的在於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義務。然而,此「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並非限制檢察官就同一行為所可能該當之其他刑事犯罪(如前述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甚至更嚴重之共同正犯)進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第七點亦述明,第2項之告誡性質屬行政罰法上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3項之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於符合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第2款(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情形時,仍應依第2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即曾就下級審法院因誤解此原則,逕認檢察官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起訴程序違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並強調法院仍應就被告是否構成實質犯罪(即幫助洗錢罪)進行審理。此外,為強化整體管理策略,本法第22條第5項亦增訂,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業者及第三方支付業者對於違反規定之高風險客戶,得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其帳戶功能,以降低再犯風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透過近期判決已明確指出,本法第22條係一項為彌補法律處罰漏洞、防堵規避客戶審查等脫法行為而設之獨立截堵性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處理以往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難以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論處之人頭帳戶案件。此規定之增訂,並非意在取代或變更既有之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其幫助犯之適用,亦不當然引發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司法實務對於涉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案件,仍應詳查個案事實,審慎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包含是否因受騙而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及客觀行為態樣(包含是否轉移帳戶控制權),以決定應適用之最適切法律規範。民眾亦應體認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切勿輕率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誤蹈法網,甚或淪為不法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
-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2%2c%e5%8f%b0%e4%b8%8a%2c4261%2c20231005%2c1 ↩︎
-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2%2c%e5%8f%b0%e4%b8%8a%2c4075%2c20230921%2c1 ↩︎
-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2%2c%e5%8f%b0%e4%b8%8a%2c4835%2c20231130%2c1 ↩︎
-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2%2c%e5%8f%b0%e4%b8%8a%2c4395%2c20231206%2c1 ↩︎
-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130144E70C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1835112051900^00005001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