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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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詐欺、洗錢犯罪適用關係為何?
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顯著危害。為有效遏止此類行為,我國《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增訂第15條之2(現已移至第22條,以下均以「本法第22條」稱之),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設有規範。此一修法引發實務上對於新規定與既有詐欺罪、洗錢罪及其幫助犯間適用關係之討論。本文綜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等刑事判決之見解,並參酌立法理由,說明本法第22條之性質及其與各類詐欺、洗錢犯罪之適用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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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法庭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作出統一見解
釐清「犯罪所得」定義及無所得者自白減刑適用 民國114年5月1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針對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案件,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刑的規定,作出了統一的法律見解。此裁定旨在解決先前法院內部對於相關法條解釋的歧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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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機與關鍵
當不幸成為犯罪事件的被害人時,除了希望行為人受到刑事法律制裁,我們通常也希望行為人能彌補被害人因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這時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常簡稱「刑附民」)就是一個可以考慮的法律途徑。但這個程序到底是什麼?什麼時候才能提?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眉角」才不會讓自己的權益睡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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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
市面上的投資方案玲瑯滿目,可能以高額獲利的方式吸引民眾加入,並以搭配老鼠會的方式經營,但您知道嗎?若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即與此議題有關,值得我們仔細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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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時,是否均可不受交通法規的限制?
日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做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大致為: A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違規穿越馬路的B,導致B倒臥在快車道上,在B臥倒於快車道後,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C駕駛救護車,因與乘客講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93公里高速行駛,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的B。C知悉駕車輾壓到異物,但未停車查看或報警,直接駕車離開現場。B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法院判決C救護車司機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並受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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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的案件,地檢署是否一定會傳喚被告開庭?
不少當事人第一次被提起刑事告訴後,會很焦慮地來問律師說:在警察做完筆錄後,之後是不是一定會收到檢察官開庭的傳票?又偵查中大概會開幾庭?多久會開一次庭?其實是不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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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交付審判」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若提起告訴,但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若針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必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能另外向法院提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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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了幫助洗錢罪,能不能易科罰金?
常聽聞民眾因為將金融帳戶交給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倘若法院對被告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究竟能不能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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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不去開庭會有什麼法律效果?
如果被告在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但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可以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7條)。 如果案件進入到法院的第一審,原則上如果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 所以為了要讓程序能夠進行,若被告在偵查中或第一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下來檢察官或法院就會發拘票拘提被告到庭(刑事訴訟法第75條),如果拘提不到被告,被告就會被通緝(刑事訴訟法第84條)。建議被告如果有事情無法去開庭,一定要先具狀請假,如果更換住所也要具狀陳報,以免發生被拘提或通緝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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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過去曾有某廠商為取得中聯公司(中鋼子公司)銷售某產品契約,與某立委約定給付一定金錢為對價後,再由某立委為甲廠商於立法院內、外向經濟部、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先後為:1.私下介紹認識中鋼公司總經理及請託取得標案資料;2.以立法委員名義出具請託便箋予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轉交中鋼、中聯公司表達同一意願;3.於立法院召開院會時,口頭提醒經濟部部長注意其請託之事項;4.得知某廠商未得標,即再以撤換中聯公司承辦人副總經理等語,使中鋼公司總經理承諾再給評選機會等行為。中聯公司高層因而屈從某立委要求,修改標準重新評分,某廠商因此取得承購該產品之權利,並締結銷售合約,某立委則收得約定之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