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的「交付審判」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若提起告訴,但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若針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必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能另外向法院提自訴。
不過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就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改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也就是說,待本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施行後,若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以裁定決定告訴人能否提起自訴。該修法理由在於,基於法院客觀中立及不告不理原則,且為了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提起公訴」造成檢察官心證與立場的矛盾,提升告訴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及程序主體性,爰採取換軌模式,銜接我國既有的自訴制度。
再者,現行法第321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然修法新增但書,若是經法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予提許提起自訴後,在法院裁定前,均可撤回聲請,惟撤回後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另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告權益,增訂法院於必要時可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外,新修法規定,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之後自訴的審判;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明定是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規定,在新修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要注意的是,上開規定是立法院三讀通過階段,後續會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經總統公布後始生效。
上開修正條文,請參照司法院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