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因債務人積欠債權人連帶保證債務未償還,債權人拿著對債務人的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有向保險公司購買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壽險契約,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就此問題,過去實務見解分歧,採否定說者認為: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下,債權的效力不得對外延伸介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要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再者,要保人是否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涉及要保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執行法院不得為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而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不同意見書)。

然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是採肯定見解,其認為:債務人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只要沒有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之情形者,都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又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且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為一身專屬權性之權利,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 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 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 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至於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詳細裁定全文請參閱以下網址: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8%2c%e5%8f%b0%e6%8a%97%e5%a4%a7%2c897%2c202212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