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刑事案件

  • 【判決介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故意如何認定?

    【判決介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故意如何認定?

    一、案例背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是一則有關於參與詐騙集團的案件論述。被告(即上訴人)表示其係因看報紙應徵會計助理,對方自稱經營電動賭博機台,在各大釣蝦場及雜貨店擺設,其負責確認賭客把玩機臺所存入帳戶金額,並依指示提領交由對方指定之人,並提出報紙剪報及對方通知被告上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因此辯稱其不知其所工作之內容屬於詐騙。

  • 車禍當事人昏迷,要怎麼提告?

    車禍當事人昏迷,要怎麼提告?

    根據刑法第287條規定,犯刑法第284條過失致傷罪或過失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參照)。實務上有時候會遇到一個問題是,倘若有人因車禍被撞到昏迷,該如何提出告訴?

  • 借名登記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

    借名登記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

    一、前言 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也就是俗稱的借人頭。借名登記在台灣是一件常見的事情,比如為了規避稅捐、躲避債務等等理由,而將不動產登記在人頭名下。雖然觀察最高法院民事庭之判決,有持「借名登記契約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不過即使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仍必須冒一定之風險,例如:出名人有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參照)、出名人可能面臨借名人未按期清償房貸而背負信用不良之風險。又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則指出,不動產借名登記會構成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刑事犯罪,不可不慎。茲就上開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及內容,摘要如下。

  • 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得否為被告利益而為抗告?

    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得否為被告利益而為抗告?

    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其要旨略為:辯護人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利益而為抗告。此問題源自於:如果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是抗告狀沒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只有辯護人的簽章,則法院應否先命補正被告簽名或蓋章?還是可以不用命補正逕予駁回?以下大致介紹本案事實、爭議之相關見解,以及憲法法庭的結論。至於憲法法庭之論理過程茲不贅述,若對於本憲法法庭意見之形成有興趣者,可以點選【註1】之連結,閱讀判決全文。

  • 實務動態: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例外,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 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者之人強制驗血?(下)

    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者之人強制驗血?(下)

    一、前情提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其中比例原則已在「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介紹過了,以下則繼續介紹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 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

    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

    一、前情提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就此規定,因警察無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也沒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的機制,更沒有保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即可以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對酒駕肇事者驗血,可能有違憲之虞,因此由審理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法庭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規定做成違憲之結論,以下就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

    裁定主文: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相關法條:

  • 【實務見解分享】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是否構成吸金罪?

    【實務見解分享】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是否構成吸金罪?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一般來說,如果吸金組織有投資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投資者,通常會構成吸金罪,較無疑問。然有疑義者是,如果是因自身投資經驗不錯(例如加入成為股東的組織有提供每月固定配額且遠高於銀行的配息),在閒聊中跟幾位至親的親友分享,親友聽則心動因而投入資金,是否會構成銀行法第29、29-1條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提供其見解,可供參考。詳如以下判決要旨整理:

  • 最新大法官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最新大法官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110年7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了釋字第805號解釋,主要是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的問題。

  • 【法律新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法律新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一、提供人頭帳戶除涉犯幫助詐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 現代詐騙集團盛行,要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所在多有,過去的實務見解原則上係以幫助詐欺認定之,然於105年12月,我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國際建議及聯合國相關公約,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洗錢行為」之規定(修法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