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刑事案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或再告知被告「罪名」時,是否包括「罪數」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實務上曾有過的爭執為:「此罪名告知或再告知的規定,是否包含罪數」?以下整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的內容供讀者參考:
-
非常律師禹英禑-當精神障礙者成為性侵案件被害人時
近期很火紅的韓劇-非常律師禹英禑-引起大眾廣泛的討論,台灣的律師圈對這部劇的討論也所在多有。以筆者的角度來看,確實可以看出編劇的用心,也不同於以往的「主角律師必勝律政劇」,因為劇中描述的種種,確實非常貼近律師所見的辦案日常,也拋出相關議題讓觀眾思考。其中在第10集中的議題,是關於「精神障礙者有無自由追尋戀愛及性自主權的權利」?劇情大致上是在講述一位已成年但有輕度智能障礙者女性,與一位成年但約會費均讓女方負擔的男性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後該男性被以涉犯對精神障礙者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的罪名起訴、有罪判決。在劇中,女方在法庭外雖然表示其不想看到男方被關,也表示其在警詢時說對男方不利的陳述是因為母親告訴她要這麼說,但是當其到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時,因無法承受巨大的壓力加上有限的表達能力而崩潰逃離證人席。倘若這案件實際上發生在台灣,我們的司法制度有沒有相關的條文規範呢?
-
【判決介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故意如何認定?
一、案例背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是一則有關於參與詐騙集團的案件論述。被告(即上訴人)表示其係因看報紙應徵會計助理,對方自稱經營電動賭博機台,在各大釣蝦場及雜貨店擺設,其負責確認賭客把玩機臺所存入帳戶金額,並依指示提領交由對方指定之人,並提出報紙剪報及對方通知被告上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因此辯稱其不知其所工作之內容屬於詐騙。
-
車禍當事人昏迷,要怎麼提告?
根據刑法第287條規定,犯刑法第284條過失致傷罪或過失致重傷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參照)。實務上有時候會遇到一個問題是,倘若有人因車禍被撞到昏迷,該如何提出告訴?
-
借名登記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
一、前言 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也就是俗稱的借人頭。借名登記在台灣是一件常見的事情,比如為了規避稅捐、躲避債務等等理由,而將不動產登記在人頭名下。雖然觀察最高法院民事庭之判決,有持「借名登記契約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不過即使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仍必須冒一定之風險,例如:出名人有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參照)、出名人可能面臨借名人未按期清償房貸而背負信用不良之風險。又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則指出,不動產借名登記會構成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刑事犯罪,不可不慎。茲就上開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及內容,摘要如下。
-
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得否為被告利益而為抗告?
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其要旨略為:辯護人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利益而為抗告。此問題源自於:如果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是抗告狀沒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只有辯護人的簽章,則法院應否先命補正被告簽名或蓋章?還是可以不用命補正逕予駁回?以下大致介紹本案事實、爭議之相關見解,以及憲法法庭的結論。至於憲法法庭之論理過程茲不贅述,若對於本憲法法庭意見之形成有興趣者,可以點選【註1】之連結,閱讀判決全文。
-
實務動態: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例外,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一、本案事實: 茲圖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493號裁定的案例事實及問題如下:
-
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者之人強制驗血?(下)
一、前情提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其中比例原則已在「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介紹過了,以下則繼續介紹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
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
一、前情提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就此規定,因警察無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也沒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的機制,更沒有保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即可以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對酒駕肇事者驗血,可能有違憲之虞,因此由審理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法庭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規定做成違憲之結論,以下就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
-
【實務見解分享】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是否構成吸金罪?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一般來說,如果吸金組織有投資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投資者,通常會構成吸金罪,較無疑問。然有疑義者是,如果是因自身投資經驗不錯(例如加入成為股東的組織有提供每月固定配額且遠高於銀行的配息),在閒聊中跟幾位至親的親友分享,親友聽則心動因而投入資金,是否會構成銀行法第29、29-1條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提供其見解,可供參考。詳如以下判決要旨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