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刑事案件
-

車禍調解不成,直接拿證明去地檢署提告就萬無一失嗎?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說明
一、前言 發生車禍受傷後,會有民眾為了息事寧人或節省訴訟成本,會優先選擇到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我們來看看一個模擬案例: 小明在114年1月5日與他人發生車禍受傷,為了處理賠償事宜,他在車禍發生後的6 個月內,向鄉鎮市公所聲請了車禍調解。然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沒有共識,在 114年7月30日以「調解不成立」收場。 此時,小明滿懷信心地拿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心想:「聽說只要有這個證明,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我之後隨時直接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或遞狀提告,都不算超過告訴期間啦!」 這其實是一個常見的法律迷思。要適用這條法律來保障權益,有兩個絕對不能踩錯的雷區:第一,一開始的「聲請調解」就必須在法定的「6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出;第二,調解破局後的「提告程序」必須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的要件,否則可能被認定為逾期而喪失權益。 如果您也有跟小明一樣的觀念,請務必把這篇文章看完,以免讓自己的權益暴露在法律風險中。
-

115年打詐新法上路:別以為「賠錢了事」就沒事,更重刑責與監控來了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政府的打擊力道也隨之升級。115年1月21日,總統令正式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這次修法最顯著的改變,就是不僅要讓詐騙者「關得久」,更要逼詐騙者「把錢吐出來」。 以下是鄧律師為大家梳理的四大修法重點:
-

承認「部分事實」就算自白嗎?從最高法院判決看銀行法減刑的關鍵
在刑事訴訟中,「自白」通常是獲得減刑的重要門檻,特別是在銀行法等法定刑極重的案件中,是否構成偵查中自白,往往決定了被告能否獲得寬典。然而,許多當事人誤以為只要「有配合說話」或「承認部分客觀情節」就能適用減刑。 近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對此提出其法律見解,值得我們重視。
-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詐欺、洗錢犯罪適用關係為何?
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顯著危害。為有效遏止此類行為,我國《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增訂第15條之2(現已移至第22條,以下均以「本法第22條」稱之),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設有規範。此一修法引發實務上對於新規定與既有詐欺罪、洗錢罪及其幫助犯間適用關係之討論。本文綜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等刑事判決之見解,並參酌立法理由,說明本法第22條之性質及其與各類詐欺、洗錢犯罪之適用區辨。
-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作出統一見解
釐清「犯罪所得」定義及無所得者自白減刑適用 民國114年5月1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針對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案件,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刑的規定,作出了統一的法律見解。此裁定旨在解決先前法院內部對於相關法條解釋的歧見。
-

搞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機與關鍵
當不幸成為犯罪事件的被害人時,除了希望行為人受到刑事法律制裁,我們通常也希望行為人能彌補被害人因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這時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常簡稱「刑附民」)就是一個可以考慮的法律途徑。但這個程序到底是什麼?什麼時候才能提?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眉角」才不會讓自己的權益睡著呢?
-

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
市面上的投資方案玲瑯滿目,可能以高額獲利的方式吸引民眾加入,並以搭配老鼠會的方式經營,但您知道嗎?若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即與此議題有關,值得我們仔細閱讀。
-

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時,是否均可不受交通法規的限制?
日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做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大致為: A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違規穿越馬路的B,導致B倒臥在快車道上,在B臥倒於快車道後,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C駕駛救護車,因與乘客講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93公里高速行駛,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的B。C知悉駕車輾壓到異物,但未停車查看或報警,直接駕車離開現場。B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法院判決C救護車司機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並受緩刑宣告。
-

偵查中的案件,地檢署是否一定會傳喚被告開庭?
不少當事人第一次被提起刑事告訴後,會很焦慮地來問律師說:在警察做完筆錄後,之後是不是一定會收到檢察官開庭的傳票?又偵查中大概會開幾庭?多久會開一次庭?其實是不一定的。
-

刑事訴訟的「交付審判」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若提起告訴,但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若針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必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能另外向法院提自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