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件分散各地,可以聲請「合併審判」嗎?

一、前言

在涉及多數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例如擔任詐欺集團的取款車手)中,被告常會面臨多起案件分散於不同地區的地檢署或法院偵審的狀況。面對跨區應訊的勞費與程序折磨,被告多半希望將所有案件「合併審判」,以求程序集中與量刑上的統一。然而,案件的整合並非單憑個人意願或一紙書狀即可啟動,司法實務對於合併審判設有極其嚴謹的制度界線。

二、實務見解解析

針對案件分散繫屬的狀況,實務見解的運作邏輯與法規適用可歸納為以下核心層次:

(一)合併審判的前提要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明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此為聲請合併審判的形式基礎(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二)偵查中案件不得由法院合併:

必須釐清的是,法院合併審判的對象嚴格限定於「已繫屬於法院」的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明確指出,相牽連案件須各該案件均已繫屬於法院且仍在繫屬中,始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合併審判之餘地。若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起訴,法院無權越權裁定合併,當事人此階段僅能向承辦檢察官聲請併案偵查。

(三)法院具備實質裁量權:

縱使數案均已分別起訴至不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僅是「得」合併,而非「必」合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即指出,合併審判屬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為法院得裁量之職權事項。

(四)核心准駁標準──訴訟經濟:

法院裁量的關鍵在於調查證據的共通性。若各案的被害人、犯罪時地與共犯結構互異,法院通常會認定無合併實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所述:若兩案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互異,證據並非共通,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此外,若部分案件業經判決完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即喪失證據調查的共通性,依法亦不得再行合併。

三、智端觀點:預防大於治療

面對多案分散的訴訟勞費,我們建議當事人應建立「策略性評估」的思維。盲目遞狀聲請合併,若未能點出案件間的關聯,極易遭法院駁回。在提出聲請前,應先妥善梳理卷證,若能向法院精確闡明各案在「詐欺集團、指揮系統、犯罪手法、共犯、證據」上具備高度重疊及關聯,方能實質提高法院核准的機率。

此外,案件風險控管講求通盤考量。即使法院最終未准許合併審判,當事人亦毋須過度擔憂。依據實務運作,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使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於各案判決確定後,仍可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整體刑期的評估上,當事人並不會因為案件分別審判而喪失數罪併罰的實體利益。理性理解訴訟程序的運作規則,才能在制度框架內尋求最適切的安排。

四、智端叮嚀

本文所述為一般性法律原則與實務通案見解。每件刑事案件的具體案情、卷證結構與各管轄機關的偵審進度皆不相同,無法一概而論。若面臨多案分散繫屬的問題,請務必攜帶相關司法文書,尋求專業律師進行個案的詳盡評估,以確保您的程序權益獲得最周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