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企業在招募新進同仁時,勞雇雙方常會約定一段試用期間。這段期間的設立目的,在於提供雙方實際觀察工作能力、團隊適配度與企業文化是否契合的緩衝期。然而,當試用結果不如預期,企業評估無法繼續僱用時,若雙方對試用期的法律性質與終止程序認知不同,便容易衍生勞資爭議。
二、實務見解解析
針對試用期的法律性質與終止要件,我國法院實務已有相當穩定之見解,可歸納為以下主要之判斷標準:
(一)試用期約定之合法性與法律性質
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設有明文規範,但實務見解一致肯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工作性質有試用必要,且勞雇雙方達成合意,試用期約定即屬合法有效(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在法律性質上,有將其界定為「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此概念意指:在試用期間內,雙方均保留了較大彈性的單方終止權利;若雇主經綜合考核,認為該名同仁不適合企業文化或職務需求,得直接行使此終止權,而不需像解僱正式員工那般,受到極度嚴格的法定解僱事由限制。
(二)雇主終止契約之要件放寬
若雇主於試用期間評估勞工不適任,是否仍須受勞動基準法嚴格限制?實務主流見解如下:
- 須具備「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但標準放寬:多數法院認為,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依據。然而,因屬試用期間,此處的「不能勝任」標準顯著低於正式員工。法院指出,只要雇主依考核情形判斷繼續僱用不適當,或達「大致不能勝任」之程度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 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限制:正式員工若不能勝任工作,雇主通常須先盡輔導、調職等最後手段;但針對試用期員工,法院明確指出,雇主無須給予改善機會,不受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以符試用制度之本質。
- 底線-不得權利濫用:雇主雖享有較大的解僱彈性,但並非毫無限制。雇主的終止事由必須與勞工的「工作態度、專業能力、出勤狀況等具備合理關聯。若解僱事由與勞務內容無關,或出於歧視、報復,仍屬權利濫用而違法(參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三)法定程序仍不可免
實務上特別要求,雇主終止試用期契約,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此外,若於試用期滿後始考核並終止契約,實務傾向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雇主應於該期限內行使權利,逾期可能喪失終止權(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
三、智端觀點:預防大於治療
在勞資關係中,事前建立客觀制度,遠勝於事後進入訴訟防禦。針對試用期管理,建議事業單位應落實以下風險控管措施:
- 勞動契約明文化:於書面契約中明確約定試用期間(一般為3至6個月),避免口頭約定產生舉證困難。
- 落實客觀考核軌跡:法院在審查雇主是否「權利濫用」時,極度仰賴客觀事證。主管應留存具體的工作評核表、勤務缺失紀錄或指導對話紀錄,避免僅以空泛的「不適任」作為解僱理由。
- 完備終止程序:確定不予正式錄用時,依法發給資遣費並辦理通報,切勿因員工尚在試用期而忽略法定程序。
四、智端叮嚀
本專欄文章係基於一般司法實務見解進行法理梳理,僅供企業預防性法務與一般法律觀念參考,不構成針對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或訴訟指引。因個別勞動契約條款內容、勤務考核事證及事實經過各有不同,若您就個案有相關法律疑義,建議逕洽專業律師進行專案諮詢,以確保權益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