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家族或親友共同持有土地是常見的資產型態。實務上,常有共有人在徵得口頭同意或依循傳統慣例下,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如建物、鐵皮構造物或農作物)。然而,當日後各共有人因資產規劃、稅務或繼承等因素,訴請共有物裁判分割時,若法院最終判決劃分的土地範圍與地上物實際坐落位置不符,導致地上物劃入他人分得的土地上,便會衍生爭議:該地上物是否必須拆除?地上物所有人能否向他共有人請求拆除的損害賠償?
二、實務見解解析
針對共有物分割後地上物的處置,司法實務在「分割確定後獨立提告」與「分割訴訟審理期間」採行不同的法理架構與權利調和機制:
(一)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則上不可請求「拆除之損害賠償」
共有關係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並辦妥登記後,原本的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分得部分的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 不構成侵權行為: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的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屬於依法行使合法所有權,不具備「不法性」,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 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共有物分割屬於物權變動,他共有人對地上物並無負有維護或保存之契約義務。原地上物所有人於分割後既已喪失占有權源,權利受損係因共有關係消滅之法定結果,
無法於分割確定後,另行起訴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拆除地上物之損害賠償。
(二)分割訴訟審理中:爭取「維持現狀」與「金錢找補」
雖然事後無法獨立訴請損害賠償,但在共有物裁判分割訴訟(民法第824條、第825條)進行期間,實務有以下之機制:
- 優先考量經濟效用與現狀維持: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若地上物為合法且價值較高之構造物,法院則會考量將地上物坐落土地劃歸該地上物所有人,以避免資源浪費。
- 金錢補償機制(找補):若因地形、通行權或應有部分比例等限制,客觀上無法將土地劃歸地上物所有人,導致地上物勢必面臨拆除,法院得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價值鑑定,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命分得較高價值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三、智端叮嚀
本篇文章內容係基於一般法律原則與實務裁判趨勢進行之客觀梳理,不構成針對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或訴訟指引。鑑於共有物分割訴訟涉及地籍地形、使用現況、分管歷史及專業不動產估價等多重複雜因素,個案權益影響深遠。若就具體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有相關疑慮,建議攜帶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地上物現況資料,尋求專業律師進行個別化之法律風險評估與訴訟策略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