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做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1,其犯罪事實大致為:
A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違規穿越馬路的B,導致B倒臥在快車道上,在B臥倒於快車道後,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C駕駛救護車,因與乘客講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93公里高速行駛,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的B。C知悉駕車輾壓到異物,但未停車查看或報警,直接駕車離開現場。B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法院判決C救護車司機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並受緩刑宣告。
關於救護車於執行醫療救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雖然有規定,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限制,但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做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指出:「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也就是即使救護車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享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例外,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且須考量手段的相當性。
因應實務見解,茲提出以下建議予救護車駕駛:
- 謹慎使用特權:雖然法律賦予救護車駕駛在緊急情況下不受速限、標誌、標線和號誌限制的特權,但這並不代表救護車駕駛可以忽略所有交通規則。在使用特權時,務必確保不會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例如,在闖紅燈前,應確實確認路口無來車,以安全通過。
- 注意路況並減速:執行緊急任務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此外,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周遭是否有其他車輛,並提前打方向燈示意。
- 保持冷靜,專注駕駛:即使在緊急情況下,也應保持冷靜,避免因壓力或情緒而影響判斷。駕駛時應專注於路況,避免分心,才能確保行車安全。
總而言之,救護車駕駛在執行任務時,應謹記安全第一的原則,在確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下,善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完成緊急救護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