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面上的投資方案玲瑯滿目,可能以高額獲利的方式吸引民眾加入,並以搭配老鼠會的方式經營,但您知道嗎?若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即與此議題有關,2值得我們仔細閱讀。
一、案件事實概要:
本案被告等人,成立「晴天團隊」,以「交易餘額」或「Q點」(下稱餘額)作為線上遊戲平台之點數,但無任何價值,並由被告陳姵晴與被告吳孟迪於 108 年 10 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共同承租房屋,成立「晴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晴天團隊」,並以「晴天團隊」名義,對外推出「玩很大」、「保證獲利」、「老鼠會」、「紅利回饋」、「團隊互助」等多種投資方案,參與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得以現金或搭配餘額方式投資,並於短期內,即可取回翻倍之高額紅利,亦可加入成為股東,期滿即可取回並可分得月配9%、10% 或11% 高額利息,使持有餘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誤信投資方案獲利豐厚而參與投資。
二、最高法院見解
(一)銀行法之規範目的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乃在於特許銀行業經營,以維護金融秩序及保障存款人權益。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二)判斷標準
判斷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應參酌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保本保息),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三)本案見解
原判決已說明:投資方案,投資人或以現金,或部分搭配「餘額」方式,於短期內即可取回翻倍之高額紅利;或以加入成為股東,期滿即可取回並可分得月配9%、10%或11% 高額利息,均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利息等使持有餘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投資方案,已構成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投資方案並非僅係從事「餘額」之買賣,主要係交付現金,部分搭配「餘額」之買賣,與存款屆期即能取回本金、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晴天團隊」係 3 人以上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持續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屬犯罪組織。
被告等人並未提出除後金以外,另有得以補前金之資金來源,亦未指出餘額如何有上漲之理由,參以被告等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討論資金盤吸金方案,並有使用「套路」、「引導」、「那些貪的人」、「利用 Q 點的人爬起來」等用語,有騙取資金之詐欺犯意。
三、結論
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本判決闡明了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適用範圍及判斷標準,並重申法院在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審酌之因素,有助於釐清銀行法之規範意旨及維護金融秩序。此外,本文再次提醒大眾,應慎選投資管道,避免落入非法吸金陷阱。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3%2c%e5%8f%b0%e4%b8%8a%2c3955%2c20241030%2c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