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近期有一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其案情大致在講一家公司的董事會做了決定,結束了跟另一家公司的合作投資,結果,公司主張其損失了很多錢,因而告上法院要求賠償。最高法院深入探討了公司董事的忠實義務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值得關注,以下摘要本案爭點及最高法院的見解,供讀者參考。

本案爭點在於:朝陽人壽公司與富有公司等簽訂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共同開發不動產,並由富有公司保證朝陽人壽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可取回投資本金及最低獲利。嗣後,朝陽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契約,導致朝陽人壽公司無法取得預期投資回饋,故朝陽人壽公司主張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1、民法第544條2)。

就上開爭點,最高法院指出:

  • 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進而提出:
    • 忠實義務:是指董事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也就是說,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指董事應以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準。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 判斷董事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應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加以檢視,此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可供遵循,然可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於本件中,被訴董事等六人既然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是沒有問題的。
  • 至於損害賠償範圍,根據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於本件中,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未就以下事項調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
    • 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被訴董事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
  1.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2.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