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骨塔塔位的永久使用權法律性質為何?

靈骨塔塔位糾紛時有所聞,近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1提到關於靈骨塔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的法律性質,值得我們關注。以下整理這則判決的兩造主張、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意見,供讀者參考。

被上訴人(原告)起訴主張:

  1. 訴外人劉文和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李武雄購買系爭塔位,將其中100個塔位出售予訴外人邱燦榮,剩餘150個塔位登記在張彩微(劉文和的配偶)名下。  
  2. 邱燦榮於99年間又向劉文和購買16個塔位,均至上訴人處辦畢轉讓手續,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3. 嗣邱燦榮及其配偶先後死亡,邱燦榮購得之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邱文甫等3人繼承取得。  
  4. 上訴人否認系爭權狀之真正,拒絕承認其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因此提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

上訴人(被告)的答辯:

  1. 否認權狀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並非真正,不得對伊主張任何權利。
  2.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
    • 系爭權狀上關於塔位之方位、排、列、層等位置之記載均為空白。
    • 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者,僅為得請求李武雄,或訴外人李武長、陳建助等人交付系爭塔位供其使用之權利。
    • 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權利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
    • 系爭塔位尚未具體特定標的。

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如下:

  1. 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或其承認之喜願公司所製發或換發,均為真正。
  2.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 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取得,並不以骨灰實際進塔安置為必要。
    • 系爭權狀內所載類別、樓別及區位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自由轉讓他人。
    • 該受讓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讓等權利,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
    • 張彩微、邱燦榮既依上訴人約定轉讓之相關手續辦理登記為系爭權狀之持有人,應已取得系爭權狀所表彰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受讓李武雄與上訴人間就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
    • 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負有保證被上訴人得取得依系爭權狀所載樓層、區塊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義務。
    • 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塔位所在之樓層、區塊之塔位,有已使用或出售他人,致無法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廢棄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如下:

  1. 靈骨塔塔位使用權的法律性質定性:
    • 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 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非一個物。
    • 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似僅為標的可得確定但實際並未特定之塔位使用權。
    • 被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
    • 於被上訴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2. 高等法院有違背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欲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準物權)存在?抑或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存在?尚欠明瞭。
  1.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3%2c%e5%8f%b0%e4%b8%8a%2c2332%2c20250109%2c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