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者之人強制驗血?(下)

一、前情提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其中比例原則已在「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介紹過了,以下則繼續介紹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規定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的意旨

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作為酒駕行為的處罰證據,是公權力實施的強制取證措施,性質跟內容與刑事訴訟程序無異,此不僅對被取證人的人身自由及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所以在實施強制採檢肇事人血液應具備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

系爭規定的強制取證目的,是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有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無論是受行政處罰還是刑罰制裁,都須從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而系爭規定強制取得的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就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的證據,因此,系爭規定所應具備的正當法律程序,應該要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的正當法律程序相當。

刑事訴訟程序對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有一套應具備的相關司法程序,但是系爭規定卻只有規定,凡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不分情況急迫與否,一律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強制將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事前既沒有經法官或檢察官的審查或同意,也沒提供被強制採驗者任何權利救濟機制,加上系爭規定授權沒有警察職權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移送肇事駕駛人強制採驗血液,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三、系爭規定就資訊隱私權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的意旨

系爭規定沒有就移送強制採樣與檢測的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的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的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予以明定(相對法律保留),顯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從而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的資訊隱私權。

四、系爭規定失效以前要怎麼做?

  1. 系爭規定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算,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2. 在本判決公告前,已經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的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3. 在系爭規定失效或修法前的過渡時期,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的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的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者,可以先對其實施強制採驗血液,並應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