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

一、前情提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就此規定,因警察無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也沒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的機制,更沒有保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即可以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對酒駕肇事者驗血,可能有違憲之虞,因此由審理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法庭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規定做成違憲之結論,以下就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二、所涉及之憲法基本權

系爭規定所限制的人民基本權利包含:

  1. 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依照系爭規定,若酒駕肇事者拒絕或無法接受酒測,則交通稽查人員可以違反受移送者的意願,限制其行動自由,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意願。
  2. 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的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屬於對其身體侵犯,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
  3. 憲法第22條之資訊隱私權:受委託機構可以不經本人的同意,就採得的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體內之酒精濃度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的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個不同且終身不變的生物資訊,為高敏感故人資訊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暨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脂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的範圍,屬對受強制採血檢驗者資訊隱私權的嚴重侵害。

釐清系爭規定限制了人民哪些基本權利之後,接下來則是要來看審查系爭規定有哪些標準?而這些標準是要嚴格、中等或寬鬆審查?審查標準寬嚴程度不一樣,則會影響系爭規定是合憲或違憲的結論。

三、審查標準:嚴格審查

  1. 對人身自由及身體權之限制:需符合比例原則,即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的限制與其所欲追求之特別公共利益間應具有相稱性
  2. 對人身自由、身體權、資訊隱私權的限制: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3. 對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即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程度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

接著就是針對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來進行審查。

四、關於比例原則的審查

  1.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鑒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常大,特設系爭規定,以防制酒駕行為,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2. 「強制驗血」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否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是否符合必要性即相稱性原則?
    • 強制驗血:
      • 系爭規定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 需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肇事者係因酒駕而肇事,且有肇事後情況急迫有迅速保全酒駕證據之必要,方予以移送強制驗血,始符合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
        • 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相反來說,如果相關交通執法人員無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亦無肇事後情況急迫有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身體權之意旨。
    • 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授權採檢「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此部分亦違反憲法保證人身自由及身體權之意旨。

以上為比例原則審查之內容,判決後續還有「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的審查,留待下一篇文章再來介紹。


留言

在〈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中有 1 則留言

  1.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下稱係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其中比例原則已在「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介紹過了,以下則繼續介紹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