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妨害名譽的民事事件,可否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一、前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關於「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妨害名譽的民事求償事件中,常見被害人向法院請求判決命加害人在報章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過去曾有大法官釋字656號討論「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關於命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問題,近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則再次討論此議題。以下茲簡單介紹釋字656號及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內容,以供讀者了解實務發展趨勢。

二、釋字656號解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此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提到:「查系爭規定(說明: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從上開理由書內容可知,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必須權衡侵害名譽情節的輕重、當事人身分、加害人的經濟狀況等,選擇合適的處分手段,以回復被害人的名譽,此處分手段包含:

  1. 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
  2. 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3. 若以上方法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但此公開道歉不得使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然而,以上部分內容是否均毫無挑戰之餘地?且看以下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怎麼說。

三、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一) 限制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採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惟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公開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於加害人為新聞媒體(包括機構或個人媒體等組織型態)時,甚還可能干預其新聞自由,從而影響新聞媒體所擔負之健全民主、公共思辨等重要功能。是系爭規定 (說明: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應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須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手段須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二) 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並非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有較強制道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例如要求加害人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判決

111憲判字第2號判決再進而說明如下:「查系爭規定 (說明: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固屬正當。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

(三)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意旨有違

111憲判字第2號 判決亦提及:「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

四、上開實務見解結論整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包含:

  1. 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
  2. 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3. 若以上方法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但此公開道歉不得使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惟111憲判字第2號判決則指出上開第三種判決公開道歉之方法違憲,故未來判決不會看到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的判決,但前面兩者還是可以視個案狀況決定是否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