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背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是一則有關於參與詐騙集團的案件論述。被告(即上訴人)表示其係因看報紙應徵會計助理,對方自稱經營電動賭博機台,在各大釣蝦場及雜貨店擺設,其負責確認賭客把玩機臺所存入帳戶金額,並依指示提領交由對方指定之人,並提出報紙剪報及對方通知被告上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因此辯稱其不知其所工作之內容屬於詐騙。
惟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明知受邀參與加入LINE暱稱「小張」(後改名「GD陳」)、「冠宏」所組之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參與該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集團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給前來收水者上繳詐欺集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因而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高等法院就一審量刑、沒收等部分撤銷改判)。
二、最高法院見解:決定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被告針對高院撤銷並為不利之改判,上訴第三審法院。就此,最高法院就犯罪之主觀「故意」,有特別加以說明,茲摘錄如下:
「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決定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上訴人為54年出生之智識正常之人,行為時已近56歲,固通常會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知識能力判斷是非對錯、利弊得失,惟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其僅有小學畢業,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出社會到現在只做過兩個工作,這是我第一次看報紙應徵工作,就遇到這個事情』。上訴人於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提及:其原就業於志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品光學精密有限公司,先後因須照護罹患癌症之妻子而辭職、因疫情人力裁減而失業,其於110年4月份,經由報紙應徵上述工作等語。如果屬實,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經驗尚稱平淡貧乏,上訴人究有無足夠知識能力能判斷實際上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非無疑。」
茲將上開判決畫體系圖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