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是否構成吸金罪?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一般來說,如果吸金組織有投資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投資者,通常會構成吸金罪,較無疑問。然有疑義者是,如果是因自身投資經驗不錯(例如加入成為股東的組織有提供每月固定配額且遠高於銀行的配息),在閒聊中跟幾位至親的親友分享,親友聽則心動因而投入資金,是否會構成銀行法第29、29-1條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提供其見解,可供參考。詳如以下判決要旨整理: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其中所稱『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本罪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諸如親友再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