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判決分享】經大陸法院判准離婚及分配在大陸地區的婚後財產確定,嗣後可否再就臺灣財產向臺灣法院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一、案例事實:

民國69年間,有兩個人在大陸登記結婚,因他們婚後沒有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其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後來他們經大陸法院判准離婚及及分配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確定,該判決拿來臺灣經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嗣後他們一方能否再來臺灣對他方在臺灣的財產訴請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判決理由:

一、二審判決均認為本件起訴無理由,原因在於,大陸的離婚判決及臺灣法院認可裁定,已各就兩岸財產、身分之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障予以考量而為裁判,並認定原告(即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默示同意以系爭離婚判決作為兩造身分及財產關係之基準,其另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然上開見解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認為本件並無重行起訴或受大陸判決效力拘束可言,其理由為:「按關於分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院,對於兩岸人民間之同一民事事件,依該地區之法律均得行使審判權時,固應依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適用其準據法;然就非屬同一民事事件,兩岸地區之法院各自行使其審判權,即與區際法律之衝突處理無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立法理由指明乃因夫妻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與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故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上開條文已將兩岸人民結婚之夫妻財產制,劃分為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明定應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已限制法院受理該等家事事件時,其標的範圍應劃分夫妻之大陸地區財產及臺灣地區財產,並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準此,兩岸地區之法院關於受理因夫妻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配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該法院所在地區之財產,而不包括另一地區之財產。倘夫妻之一方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另向臺灣地區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該部分財產並非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範圍,與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之事件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重行起訴或受該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