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

一、前言

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也就是俗稱的借人頭。借名登記在台灣是一件常見的事情,比如為了規避稅捐、躲避債務等等理由,而將不動產登記在人頭名下。雖然觀察最高法院民事庭之判決,有持「借名登記契約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不過即使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仍必須冒一定之風險,例如:出名人有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參照)、出名人可能面臨借名人未按期清償房貸而背負信用不良之風險。又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則指出,不動產借名登記會構成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刑事犯罪,不可不慎。茲就上開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及內容,摘要如下。

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

甲為A地之所有權人,座落在A地上的B屋為乙所有,乙因無力償還借款,擬以A地及B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信用不佳,而由丙商請丁擔任A地及B屋之貸款人頭,將A地B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給丁,由丁以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將A地B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銀行。甲、乙、丙、丁等四人之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法院判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本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二審改判有罪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指出:

「上訴人(即被告等四人)等明知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足證上訴人等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甲向銀行貸款目的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正當。上訴人等共同使公務員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以致登記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均屬虛偽,其等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臻明確。至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係屬二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合法,殊不能因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

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償債能力及貸款用途,均為銀行審核貸款之重要因素。既出名人丁並無擔任債務人及清償貸款之真意,且大眾銀行若知悉出名人丁並非A地B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及貸款人,將影響大眾銀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之意願。甲、乙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反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再由丁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如此大費周章,顯係為規避甲、乙之信用狀況不佳而無法貸款,並使大眾銀行誤信丁為A地B屋之所有權人而同意貸款。堪認上訴人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大眾銀行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核貸給丁。至上訴人等於核貸後按期繳納貸款,祇為犯罪成立後之態度問題,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然訂立此項契約之原因,如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上訴人等明知丁與甲、乙間就A地B屋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其等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之原因關係,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係為由丁以記載不實之「購屋」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有疑義,尤不容執為主張阻卻成立犯罪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