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動態: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例外,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一、本案事實:

茲圖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493號裁定的案例事實及問題如下:

二、問題緣起:

原本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但是該規定第一、二款經釋字第752號宣告違憲後,嗣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為,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若第一審法院原本判決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者,嗣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則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例外得提起上訴,但以一次為限。藉此保障人民訴訟權。

如果是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若不服第二審裁定,到底能不能向第三審法院抗告呢?從刑訴法第405條文義觀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似乎不得提起,但如此一來,則牴觸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也與上開第376條修法理由相違,因此產生本案爭議。

三、最高法院大法庭怎麼說:

最高法院指出,刑訴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沒有配合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酌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也就是說,若有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況「第一審法院原本判決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者,嗣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就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也可以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