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律師禹英禑-當精神障礙者成為性侵案件被害人時

近期很火紅的韓劇-非常律師禹英禑-引起大眾廣泛的討論,台灣的律師圈對這部劇的討論也所在多有。以筆者的角度來看,確實可以看出編劇的用心,也不同於以往的「主角律師必勝律政劇」,因為劇中描述的種種,確實非常貼近律師所見的辦案日常,也拋出相關議題讓觀眾思考。其中在第10集中的議題,是關於「精神障礙者有無自由追尋戀愛及性自主權的權利」?劇情大致上是在講述一位已成年但有輕度智能障礙者女性,與一位成年但約會費均讓女方負擔的男性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後該男性被以涉犯對精神障礙者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的罪名起訴、有罪判決。在劇中,女方在法庭外雖然表示其不想看到男方被關,也表示其在警詢時說對男方不利的陳述是因為母親告訴她要這麼說,但是當其到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時,因無法承受巨大的壓力加上有限的表達能力而崩潰逃離證人席。倘若這案件實際上發生在台灣,我們的司法制度有沒有相關的條文規範呢?

一、實體法規範:

刑法第225條:「(I)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II)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若利用他人精神障礙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行為或猥褻行為,是會構成本條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

至於關於身障者之就身體性自主之同意能力,也就是上開規定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要件要如何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曾表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此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與之性交,即無合意可言。又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是依立法理由『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是關於身障者是否有性的認知進而為同意性行為之能力,還是要具體之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況加以認定,不單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依據。

二、程序規範:

在偵查或審判程序,除了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還須注意性侵害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例如:審判原則上是不得公開的(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註1】。

又於偵查或審判階段,如何詢問心智障礙之性侵被害人?性侵害防治法亦有有司法詢問員之制度,也就是可以請具相關專業人士到場協助詢(訊)問【註2】,在這邊就會討論到說,關於司法詢問員在協助心智障礙者回答問題時,究竟是屬於監控者、擴音機、翻譯者,或審前專家之角色?需不需要具結?以何種身分具結?且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司法詢問員如何將要詰問的問題讓心智障礙者理解,並傳達心智障礙者真正想要表達的意思?可能是實務操作上較具挑戰的地方。另須注意者是,倘若被害人於偵查中有經過司法詢問員詢問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外,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惟倘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若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性侵害防治法第16-2條)。

以上為我國關於精神障礙為性侵案件被害人狀況的規定大致介紹。來到文章的尾聲,關於非常律師禹英禑第10集之後再牽手所拋出的議題:與精神障礙者交往能否與其他人交往來得被平等看待?您怎麼看呢?

  • 【註1】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I)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II)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III)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註2】性侵害防治法第15-1條:「(I)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II)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III)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