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得否為被告利益而為抗告?

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其要旨略為:辯護人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利益而為抗告。此問題源自於:如果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是抗告狀沒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只有辯護人的簽章,則法院應否先命補正被告簽名或蓋章?還是可以不用命補正逕予駁回?以下大致介紹本案事實、爭議之相關見解,以及憲法法庭的結論。至於憲法法庭之論理過程茲不贅述,若對於本憲法法庭意見之形成有興趣者,可以點選【註1】之連結,閱讀判決全文。

案件事實

之所以會有本聲請案,係因有一被告在偵查中被裁定延長羈押,該被告之辯護人想要為被告的利益對該延押裁定提起抗告,於是辯護人在抗告狀尾的具狀人欄繕打被告姓名、撰狀人欄繕打辯護律師姓名,但只有蓋律師章,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此經高等法院以「辯護人並非刑訴第403條之抗告權人,因此不能依同法第419條準用346條規定,准許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為由,在未命補正被告簽章之情況下,即駁回該抗告【見釋憲聲請書】。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刑訴第403條、第419條未賦予偵查中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導致受羈押人未能在5日抗告期間內,獲得辯護人及時協助而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意旨有違,因此聲請釋憲(本件為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故依憲法訴訟法第90條本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這個爭議的相關見解

過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曾有討論過此問題,其提案為:「被告某甲於偵查中選任某乙為辯護人,嗣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某甲,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辯護人某乙提出抗告狀,抗告狀內當事人欄列被告某甲為抗告人,某乙為辯護人,理由欄內表明為被告利益而對法院羈押裁定不服之意,惟具狀人欄僅有辯護人某乙之簽名,而無被告某甲之簽名。試問,法院是否裁定應命『被告』補正抗告狀上之『被告簽名』?」【註2】

該提案之否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雖第419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6條復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起見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之辯護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本即不得提起抗告,縱為被告利益而抗告,仍屬無抗告權人之抗告,要非被告本人訴訟上意思表示有所欠缺而得補正之情形,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毋庸命被告補正。」

但肯定說表示:「『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68年1月4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亦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01號判例釋之甚明。『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另據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在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抗告,既須以被告名義為之,其抗告形式上仍屬被告本人所提出之抗告,被告即為抗告人,苟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在抗告狀上簽名,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

憲法法庭的結論

最後本憲法法庭採取結論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為此實務問題定紛止爭。

未來的實務運作

綜上所述,以後辯護人不論是為被告的利益上訴或抗告,書狀要有被告簽名或蓋章,方屬合法。但是如果辯護人先用自己的名義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或抗告者,則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不得逕為駁回,如果逾期不為補正,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