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則其嗣後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就:「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作出裁定,茲就本提案內容及理由簡介如下:

一、案例事實簡圖(說明:本大法庭提案事實及併案事實共有四則,茲以其中一則併案事實為圖示)

二、大法庭: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

又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以,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