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實務見解】

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過去曾有某廠商為取得中聯公司(中鋼子公司)銷售某產品契約,與某立委約定給付一定金錢為對價後,再由某立委為甲廠商於立法院內、外向經濟部、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先後為:1.私下介紹認識中鋼公司總經理及請託取得標案資料;2.以立法委員名義出具請託便箋予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轉交中鋼、中聯公司表達同一意願;3.於立法院召開院會時,口頭提醒經濟部部長注意其請託之事項;4.得知某廠商未得標,即再以撤換中聯公司承辦人副總經理等語,使中鋼公司總經理承諾再給評選機會等行為。中聯公司高層因而屈從某立委要求,修改標準重新評分,某廠商因此取得承購該產品之權利,並締結銷售合約,某立委則收得約定之金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做出實務見解,是關於:

  1. 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屬於「民意代表之職務上之行為」?
  2. 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禁止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要件?

就結論部分,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指出:

  1. 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2. 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就此裁定的論述過程,可點此連結閱讀全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e5%a4%a7%2c5217%2c20220622%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