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10月28日新出爐了一號110年度憲三字第34號憲法判決,主要是針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有無違憲的問題。
根據遺產與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光看這個規定可能沒有感覺,以下就來看看案例事實,就可以知道問題出在哪裡。
案例事實一:
聲請人一是被繼承人的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在105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某公司之股票共114,800股贈與其配偶,於同年7月18日申報並經核定免徵贈與稅。後來被繼承人在106年12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的配偶及其3名婚生子女均拋棄繼承,聲請人一為唯一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上述股票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股票淨值308,682,069元計入遺產總額,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346,124,368元,遺產淨額324,351,907元,聲請人應納稅額57,354,847元,已超出聲請人一因繼承所得之財產。
案例事實二:
聲請人二是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孩子。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3日將某筆土地贈與其配偶後,於同年月14日死亡。上開土地之價值130,198,990元併同被繼承人其他財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222,721,630元,遺產淨額146,237,326元,應納稅額14,623,732元。聲請人二不服,主張若依系爭規定將系爭土地視為遺產,則應有遺贈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規定之適用。
如果自己是以上案例的聲請人,是不是會覺得:我又沒繼承到那麼大筆的遺產,為什麼要把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的高價值財產擬制為遺產總額內,讓我必須繳納高額的遺產稅?是不是會覺得不公平呢?
110年度憲三字第34號憲法判決怎麼說:
憲法判決主文指出,關於案例事實一,就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之規定,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此外,就案例事實二的部分,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若想知道大法官的論述過程,可以點選此連結,閱讀憲法判決全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9244
- 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