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規定很簡單的條文,在實務上要斟酌的點卻是很多。曾經有一建設公司主張其有多筆建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可興建13棟4層樓房,需經他人土地對外通行,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故依上開規定通行周圍的土地。
這個案件一審判決該建設公司勝訴,然被主張通行之人不服上訴二審,二審改判建設公司的主張無理由,建設公司上訴三審,三審法院則廢棄二審法院的判決,判決除了就案件有無受前案既判力1拘束外,另外一個理由是在說明袋地通行權的目的及應斟酌的點,殊值參考,茲節錄如下: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均為空地…似見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為供建造房屋使用。而系爭土地全部作建地使用,現況面積較前案土地面積更大、深度更深,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面積增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出道路之通行寬度需有6公尺等語…攸關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察,逕以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規範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已達得為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2
- 所謂「既判力」,是指「終局確定判決的一種法律上效力。如果判決具有既判力,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敗訴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法院也不可以進行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款1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10萬元借款,如果法院作成具有既判力的終局判決確定,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將來甲或乙就同一事件都不能再爭執。」引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註解。 ↩︎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3%2c%e5%8f%b0%e4%b8%8a%2c970%2c20241016%2c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