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吊扣牌照,車主與駕駛人不同時如何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酒駕吊扣汽車牌照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關於本條所規定的「汽機車駕駛人」的解釋,在實務上有所討論,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所涉及的爭點,1就是當酒駕行為的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是否可以對汽車所有人進行吊扣牌照的處罰

事實經過

本案上訴人(車主)之子駕駛其車輛,經員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超標。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對其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原裁定法院認為本案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原判決見解

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的主要理由在於:

  1. 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的研討結果,該研討認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原判決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因此即使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仍有第35條第9項的適用。
  2. 原判決強調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對汽車的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若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得依相關規定處罰。
  3. 原判決認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不能排除推定過失的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1.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該條項的立法目的在於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等違規行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以警戒駕駛人避免再次觸法,而非處罰未實施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
  2. 法院進一步闡明,道交條例中對於「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的,均會明確指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例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即明確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等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應受處罰。然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並未明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
  3.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比附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的解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的研討結果,並不恰當。法院指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與第43條並不相同,且兩者的文字體例也有差異,因此不應直接援引。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依處罰法定原則,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應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在本案中,實施酒駕行為者為上訴人之子,而非上訴人本人,故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於法有違。

  1.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3%2c%e4%ba%a4%e4%b8%8a%e7%b5%b1%2c2%2c20250220%2c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