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1是對於一起因土地繼承而生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所為的判決。本案件的核心,在於探討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以及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契約性質為何。這不僅關乎當事人的權益,更涉及民法中關於繼承、公同共有、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等重要法律概念的適用。
繼承事實與爭議的開端
故事的開端,要從被繼承人甲先生的過世說起。甲先生遺留了土地,而繼承人之一的上訴人乙女士,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此部分引起其他繼承人的不滿,認為上訴人此舉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土地登記後,上訴人與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簽訂了一份「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主張,這份契約的實質是「借名登記契約」,也就是說,土地雖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是大家共有的。上訴人則抗辯,這份契約是「附負擔的贈與契約」,惟被上訴人皆未依約履行,且時至今日,被上訴人的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關於繼承後、分割遺產前的所有權歸屬,還有契約的性質認定,不僅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更牽涉到相關請求權的時效,以下就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見解,整理如下。
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登記土地,契約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為有理由。
然而,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對於土地所有權的認定,以及契約性質的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首先,關於土地所有權的認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無法單獨取得遺產中的特定部分。
本案中,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若土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如何與上訴人成立契約,約定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排除其他繼承人的權利,實有疑義。
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參酌兩造之陳述,以及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經營,將來如能分割時,上訴人願無條件申辦分割均分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旨,似見系爭土地原非兩造分別共有之財產。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約定共同耕種系爭土地,其始允將系爭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契約係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審對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倘若系爭契約具附負擔贈與性質,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是否已罹於時效,亦待研酌。
結語
本判決提醒我們,在處理繼承事務,以及簽訂涉及財產權利的契約時,必須格外謹慎,充分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才能避免日後可能產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