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簡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1是一起請求返還機台的民事訴訟,涉及寄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涉及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時點、寄託人受領遲延之認定,以及受寄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最高法院均有詳細之推論過程,值得我們細細閱讀。茲就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及抗辯,以及最高法院的論述,介紹如下。
二、雙方當事人主張:
被上訴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寄託人)於民國104年間與上訴人(胤福股份有限公司,受寄人)簽訂寄託單,將其所有的臥式搪銑床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交由上訴人保管。雙方約定保管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而,保管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機台,甚至擅自拆解、處分機台零件,導致機台已無法完整返還,因此依寄託契約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限屆滿後未取回機台,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依鑑定報告,系爭機台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無價值。此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致其受有保管費用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
三、最高法院的論述:
(一)關於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的時點
- 最高法院指出,民法第226條規定之債務人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額應以給付標的物於債權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
- 最高法院認為,會計學上的折舊是成本分攤的方法,目的是將有形資產的成本,按其耐用年限合理分攤,以計算當期損益。
- 因此,即使資產在耐用年限屆滿後仍可繼續使用,其殘值仍可能變動,不能直接將耐用年限屆滿後的殘值,視為該資產於起訴時的價值。
-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台的價值。
- 然而,原審法院卻以系爭機台於100年12月15日組裝完成,耐用年數5年屆滿後無從再提列折舊為由,逕認105年12月的殘值即為起訴時的價值,此為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的原因。
(二)關於被上訴人(寄託人)是否負有受領遲延責任
- 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至上訴人工廠拆卸運送系爭機台。
- 然而,最高法院注意到,雙方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9月4日曾會同清點庫存,確認系爭機台仍存放於上訴人工廠,並有庫存對照表為證 。庫存對照表上記載:「下表為我們(即被上訴人)在您(即上訴人)的庫存中寄售零件的記錄,請參閱並檢查所有零件是否仍在您的倉庫中。若正確無誤,請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 。 且經雙方簽章確認。
- 最高法院認為,這些事實顯示,系爭機台在106年9月4日以前,仍完整存放於上訴人之工廠,並由上訴人繼續保管 。
- 因此,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法院未釐清以下疑點:
- 為何被上訴人在104年12月31日寄託期限屆滿後,仍將系爭機台留置於上訴人工廠?
- 為何其後兩年,被上訴人均派員至上訴人工廠清點機台零件,確認完整無誤,卻仍未拆卸搬離?
- 最高法院強調,這些疑點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受領,導致上訴人無法返還機台,應予釐清。
(三)關於上訴人(受寄人)主張之抵銷抗辯
-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取回機台,致其於系爭期間占用廠房空間,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0條、第59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 。
- 原審法院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0條、第595條所定之保管必要費用賠償或償還債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
-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未調查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得主張抵銷的債權金額,自有疏略 。
- 最高法院強調,這些事實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及應給付金額的多寡密切相關,屬於重要的防禦方法,原審法院卻未加以審酌,也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
四、小結
這則最高法院判決的重要性在於,它釐清了民事案件中關於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點、債權人受領遲延的判斷標準,以及法院審理抵銷抗辯時應盡的義務。最高法院強調,損害賠償應以起訴時的市價為準,而非僅以折舊殘值。同時,法院應綜合考量個案情況,判斷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此外,法院對於當事人的抵銷抗辯,應詳加審查其成立要件與金額,確保裁判的周延性。這些闡釋對於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