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外包就沒事了嗎?「不知情」也可能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受罰

一、前言:

有時候在工作繁忙或需要特殊勞力時,可能會將部分工作外包或委託他人處理。但您知道嗎?即使沒有直接聘僱外國人,如果委託的對象帶來了沒有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到自己的場域工作,仍可能因為「非法容留」而面臨高額罰款。最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一個判決,就說明了這個情況。1

二、案情介紹:

一位姓蘇的魚塭主人(上訴人)因為他的魚塭被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被上訴人)查獲有兩位未經許可的越南籍人士(簡稱S君和H君)正在幫忙灑文蛤苗,而被認定違反了《就業服務法》關於「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的規定,遭裁罰新台幣30萬元。23魚塭主人不服處罰,一路從訴願打到行政法院,但一審被判敗訴,因此再上訴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一)魚塭主人(上訴人)的主要說法:

  • 沒想到會這樣:他說灑文蛤苗的工作是打電話請一位姓李的朋友來幫忙,過去李先生來幫忙時,頂多再帶一兩位他認識的朋友,從沒帶過他不認識、甚至是身分不明的外國人。他當天人也不在現場,根本沒預料到李先生會帶S君和H君來工作,這不是他能預期或控制的。
  • 沒必要請外國人:他認為灑文蛤苗只是1、2個小時就能完成的小工作,工資也才2千元,根本沒必要再多找外國人來分攤工作和報酬。
  • 管不到這麼多:他主張魚塭是開放環境,不是那種有圍牆或管理員的地方,就算有不認識的人跑進來,他也沒權利趕走。法院說他有管理責任,應該採取「合適措施」,但他認為法院根本沒說清楚到底該怎麼做才算盡責。

(二)政府機關(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的答辯:

  • 勞工局的立場很明確,就是他們在蘇先生的魚塭現場查獲了S君和H君這兩位沒有工作許可的外國人正在從事灑文蛤苗的工作。
  • 這種行為已經違反了《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的規定。
  • 因此,依據同法第63條第1項的規定,對蘇先生處以罰鍰。

(三)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的看法:

  • 確實有工作事實:法院確認,根據勞工局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以及相關人員(包含S君、H君、李先生)的說法,S君和H君當天確實是在蘇先生的魚塭裡灑文蛤苗。李先生雖然事後改口說他們只是來撿文蛤順便幫忙,但法院認為這說法不實在。
  • 可以預見的可能性:法院認為,蘇先生以養殖文蛤為業,應該很清楚灑文蛤苗是需要人力的工作,通常不是一個人能獨立完成。他也知道這類工作缺工,有可能需要額外人力。既然他委託李先生處理,就應該能預見到李先生可能會找其他人來幫忙,這其中就包含了找到外籍人士的可能性。
  • 有過失責任:
    • 《就業服務法》處罰的「非法容留」,不一定要有僱傭關係或給付薪水,只要容許沒有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自己的管轄範圍內工作就算。
    • 蘇先生承認他沒有過問李先生會帶誰來,也沒有特別提醒李先生不能找非法外勞 。法院認為,蘇先生原本可以透過提醒、確認,或是在工作當天到現場查看等方式來防止違法情況發生,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 即使他不是故意的,也顯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法律上稱為「有認識過失」,就是預見可能發生但相信不會發生)。他對自己魚塭內發生的工作活動,仍然有管理監督的責任。
    • 至於他和李先生之間是否有約定不能用外國人,那是他們兩人之間的民事問題,不能免除他違反《就業服務法》的責任。
  • 結論: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沒有錯誤,蘇先生的上訴沒有理由,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這則判決的啟示:

  • 「容留」的定義很廣:不只是直接聘用,只要是知道或應該知道,卻讓沒有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自己的地方(例如:工廠、工地、農地、魚塭、店家甚至家裡)工作,就可能違法。不需要有付薪水的事實。
  • 委外工作也要小心:就算把工作外包或委託給別人處理,場地的主人(或管理者)對於在自己地盤上發生的事情,仍然有基本的管理監督責任,不能完全推說不知情。
  • 預防勝於受罰:如果有委託他人工作,特別是需要大量勞力的工作類型,最好在事前就明確告知對方相關法規(例如:不可聘用非法移工),並在合約中載明。在工作進行時,適度關心或抽查,也能降低觸法風險。
  • 罰鍰金額很高: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罰鍰是新台幣15萬元起跳,最高可達75萬元,務必謹慎。
  1.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BA,113%2c%e7%b0%a1%e4%b8%8a%2c46%2c20241213%2c1 ↩︎
  2.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3.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