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否想過,如果一家用心經營數十年的老店,因為一則惡意的網路謠言而信譽掃地,它所受到的傷害,只有營業額的損失嗎?在過去,商譽崩壞、品牌價值毀於一旦的「無形傷害」,法院認為公司是法人,沒有「精神痛苦」,因此不能像一般人一樣請求「精神慰撫金」。
然而,時代在變,法律也跟著進化。最高法院大法庭在今年(民國114年)6月20日做出了一項歷史性的裁定(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1正式推翻了這個長達數十年的舊觀念。今天,就讓我帶您看懂這份裁定到底說了什麼,以及法官們之間有哪些精彩的思辨。
一、公司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
簡單來說,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現在認為,不能再單純因為「公司沒有精神痛苦」,就一律不准公司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但是,這不代表公司可以隨意喊價。法院設定了一個非常嚴格的條件,公司必須證明,其名譽或信用所受到的侵害,已經達到了「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且無法用金錢量化的損害」的程度。詳言之:
- 動搖公司「存在根本」:這不是指公司「感覺」很受傷,而是指這傷害已經動搖了公司的「存在根本」。例如,一個以慈善為目的的基金會,如果被誣陷為詐騙集團,導致它再也無法獲得公眾信任來從事慈善事業,這就是一種對其「設立目的」的重大打擊。
- 必須是「無法金錢量化」的傷害:如果只是單純的營業額下降、訂單減少,這些屬於可以計算的「財產上損害」,應該循原本的管道求償。新規則處理的是那些更深層、更難以估價的品牌價值、社會信任度的崩壞。
- 舉證責任在公司:法院特別強調,公司必須自己負起責任,證明這種特殊損害確實存在。這和一般人請求精神賠償時,法院通常會認定受有痛苦的情況不同。
二、針對以上裁定內容的不同意見
這項裁定雖然是最終結論,但在內部,法官們其實有非常多元且深刻的討論。在此,我整理了這則裁定的「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更能幫助我們看見問題的全貌。
(一)協同意見書:結論我同意,但條件應該更清楚
有協同意見書雖然同意公司可以求償,但他們認為裁定設定的條件「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太模糊了。此說的主張,認定應該直接採用法律中已有的概念,要求侵害必須「情節重大」,而且是在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彌補(例如登報道歉)的情況下,才能請求金錢賠償。換言之,只有在最嚴重的狀況下,才能動用金錢賠償這個最後手段。
(二)部分不同意見書:把「商譽」當財產來看
另有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出了另一個觀點,他們同意公司的名譽很重要,但反對用「精神賠償」的框架來處理。這邊提出的論點是:為什麼我們要糾結於公司有沒有「精神」?不如換個角度想,公司的「商譽」本身就是一種非常有價值的「無形資產」,就像專利或商標一樣。也就是說,當公司的商譽被破壞,就等於是公司的資產被損毀。因此,公司可以直接請求賠償這份「資產的價值減損」,這就屬於「財產損害賠償」,完全繞開了精神痛苦的難題。這條路不僅更符合商業現實,也讓賠償金額的計算有據可循。
(三)不同意見書:民法第195條僅適用於自然人
當然,也有堅守傳統見解,不同意裁定的見解。其理由為,民法第195條的立法初衷,是為了保護自然人獨有的「人的尊嚴」。法人終究是法律創設的工具,是「物」,與有血有肉的人在本質上截然不同。亦即,將為「自然人」設計的法律,套用在「法人」身上,是混淆了本質。如果社會認為需要加強對法人的保護,應該由立法院去修改法律,而不是由法院逸脫文義來加以解釋。
三、未來的挑戰
這份裁定不僅是法律上的重大突破,更深刻地反映了我們身處的數位時代。 然而,雖然大法庭打開了一扇門,但法官們的不同意見也揭示了門後還有許多待解的問題。未來,下級法院如何具體適用這個新規則?「對設立目的的重大影響」如何界定?或是,「商譽即資產」的創新想法會不會成為另一條主流?這些都將是法律實務界持續關注的焦點。
★免責聲明:本文旨在以通俗方式介紹法律新知,不構成任何個案之法律意見。如有具體法律問題,請逕向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