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107年12月14日,大法官公布了一號侵害繼承權相關的解釋—釋字771號。這是一件非常重要的解釋,會影響未來的裁判走向。主要的爭點如下: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 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要看懂上面的爭點前,筆者先來介紹一下什麼是「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講什內容。
二、什麼是「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1146條規定:「(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也就是說,如果真正的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發現自己沒有拿到應該得到的遺產,則他們可以向現實占有被侵害的繼承財產,且否認或爭執真正繼承人地位的人,依本條規定,訴請回復繼承。
但是事情有這簡單嗎?別忘了,這條還有時效的規定,也就是知悉後兩年內,或者從繼承開始起算10年間,如果都沒有起訴,則就很難依據這個規定去請求回復了,被請求人也可以據此抗辯。此外,實務見解更進一步提到,時效一旦過了,那麼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也就是下段要介紹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
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
以下摘錄判例及解釋,讓讀者有基本的認識:
- 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總括來說,就是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或表見繼承人,如果經過2年、10年後,真正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都沒來提訴訟要回遺產,那麼假冒繼承人的人就會變成真正有繼承資格的人而取得繼承權及所有權。
閱讀至此,讀者有沒有覺得哪裡怪怪的?明明繼承權是根據身分關係而來,怎會因為法條規定的時效經過,假冒的繼承人就因此取得繼承權呢?這就是釋字771號解釋的第一個重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欲知詳情,請待下回揭曉【見釋字第 771 號—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