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時事新聞】法人侵權行為適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

在109年8月19日,司法院發布了一則新聞稿,標題內容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一般民眾看到這個標題可能沒什麼感覺,可是這個爭議在民事法領域非常重要,這涉及原告到底能用哪一條對法人主張侵權行為(這涉及到請求權基礎的問題,這是開民事庭法官一定會問的問題~),為了讓讀者了解法界究竟在討論什麼,以下就來舉個例子說明一下:

曾經有一家公司承包中華電信的拆機移機工程,但承包公司未依約拆除中華電信公司某處的室內電話屋外線,致該電話屋外線一端遭強風吹落至路面,適逢有一位民眾騎機車經過,因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請問,該死者家屬能不能向中華電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來看看最高法院判決曾經怎麼說:「「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註1】

拆解以上難懂的中文文字,分析如下:

  • 1.先區分告的對象是「自然人」還是「法人」,而應分別依民法不同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2.如果對象是「自然人」,可以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的規定【註2】。
  • 3.如果對象是「法人」,就要看是法人裡面的哪個董事或受僱人有侵權行為,法人才要連帶負責,適用的法條是「民法第28條」【註3】或者是「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註4】,就是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

大家有想過嗎?如果不能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的規定跟法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那會是一件多麼麻煩的事?

首先,請求人要先找出造成這個損害的罪魁禍首自然人是誰,光是這個工程就非常浩大,以上開案例來說,外部的人怎麼會知道中華電信的內部分工?怎麼會知道是中華電信裡的哪個人去侵害別人的權利?這對舉證方的原告,根本就是一件困難的工程(試想,如果自己被害人的家屬,是不是覺得很心累?)。

因為實務判決上存在有意見的歧異,有的認為法人侵權行為可以直接適用民法第184條的規定,有的則認為不可以,所以最高法院剛好趁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的機會,好好地來徵詢民事庭的意見,而各民事庭不再認同上開的實務見解,而統一認為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也就是不會有上面的困擾存在了,這對外部的求償者來說會比較公平一些。

以下是新聞稿的內文,茲節錄如下:

「本判決認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 【註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參照。
  • 【註2】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註3】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註4】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