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車上加裝GPS以調查配偶是否外遇,是否構成刑事妨害秘密罪?

一、前言

日前因華南銀行副董事長被控在其前妻(也就是新光人壽副總經理)的座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跟蹤,而被檢方起訴妨害秘密罪,業經高等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因為此案件在新聞媒體上鬧得沸沸揚揚的,且懷疑配偶外遇而在配偶車上加裝GPS以調查行蹤這件事,在實務上屢見不鮮,故本文藉由本則時事新聞,來簡單介紹何謂妨害秘密罪,以及為何法院會認定加裝GPS是觸犯刑事的妨害秘密罪。

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的要件分析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茲拆解以上規定並分析重點如下:

(一)須為「無故」

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者而言【註1】。實務上常見被告妨害秘密的一方,會主張其係為了要調查配偶是否外遇才在別人的屋內加裝針孔攝影機或在別人的車上加裝GPS等等,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這個主張在過去的實務見解是行得通的,例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但是在近年具參考價值的刑事判決,則是傾向於不能以蒐證作為正當理由,因為職司犯罪偵查的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註2】。

(二)本條第二款須「利用工具或設備為窺視或竊聽行為」;本條第三款須「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為竊錄行為」

(三)須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非公開」要如何認定?有實務判決指出,所謂「非公開活動」,是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的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使足當之」【註3】。

不過「在別人車上加裝GPS」這件事,到底符不符合「非公開活動」這個要件?就有討論的空間,或有認為,因為車輛是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所以追蹤別人的行蹤,就不算是侵犯他人隱私,但是試著想想,是不是覺得哪裡怪怪的呢?如果哪一天有人對自己說:「嘿嘿~我隨時知道你人在哪裡,因為我有在你身上放追蹤器喔~」這樣是不是很恐怖啊?

所以,有判決指出【註5】,本條文只有說「非公開」,但是這個非公開並不是用「場所」作為區分,而是要看上面的主客觀要件,看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所以當然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的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

(四)主觀要件

是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者對於他人的活動、言論或談話係非公開者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之心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註4】。

三、在他人車上加裝GPS有構成刑事妨害秘密罪之虞

承上所述,在他人車上安裝GPS,藉以跟蹤配偶行蹤,調查是否外遇,以近期實務見解觀察,是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除了上述所提到「調查外遇以不能作為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正當理由」,以及「非公開活動並不限於非公共場所外」,在「非公開」的要件上,有判決提出非常詳細的論述,可供參考【同註5】:

  • 刑法第315條知1之處罰要件係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立法理由並明揭「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等語。足見各類電子、光學工具或設備(儲存載體),因不同於人為窺視、竊聽或人力跟監,而具有低成本、全天候、大量儲存、複製容易、重複播放之特性及危害強度,始為立法者課以刑事責任之本意。亦即行為惡性較輕之「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等非使用工具、設備之窺視或跟監行為,僅處以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第89條第2款);而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之隱私活動,因侵害強度較高,則課以刑事處罰。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每5分鐘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288筆(每小時可紀錄12筆,每日最高達12X24=288)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以人力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已有未合。
  • 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 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其實關於此主題的討論,是有許多學者提出看法,特別是科技日新月異,蒐證的方法也不同於以往,不僅如此,在法條的解釋及適用,也會隨著時代而有所演進,亦有不一樣的價值取捨。此外,在每個個案中,因為情況不同,所以很難一概而論去判斷違法蒐證是否會有刑事責任,都需要好好地仔細檢析客觀事實及實務見解,才能綜合判斷。

  • 【註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
  • 【註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註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 【註4】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版,新學林,2015年7月。
  • 【註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