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購買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並移轉所有權,自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本實務見解來自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其案例事實略為:「甲(原住民)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法律關係圖如下:

法律關係圖

本裁定所探討的,是就以上標註號碼的法律關係有效無效的問題。

本裁定主文指出:「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不過有不同意見書指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僅明文禁止非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並未禁止取得地上權,故就地上權設定一併解釋為無效顯然侵犯立法權、違反比例原則,以及禁止規定應從嚴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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