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有一對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孩子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後來他們在107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該子女變更從母姓,嗣後這對夫妻在108年9月3日再結婚,他們想要把子女的姓氏改回父姓。如果要幫未成年子女改第二次姓氏,戶政機關可以辦理嗎?若向法院聲請變更,法院會准許嗎?
二、案例說明
上開案例事實源自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以這個案例的情況,地方法院均駁回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聲請,而在說明地方法院駁回的理由之前,我們先來談談為何這對夫妻不能再去戶政事務所約定變更登記子女姓氏?
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一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二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三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四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五項)」
從上開條文第二、四項規定可知,父母只可以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只有一次機會,而這對夫妻既然在離婚時已經約定變更過未成年子女姓氏了,就不能再去戶政事務所約定變更第二次。
既然去戶政事務所約定變更行不通,於是這孩子的爸爸以上開規定的第5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但是卻被地方法院駁回聲請,理由是因為這個案例是「離婚後又結婚」,不是因為「離婚」才來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跟條文規定不一樣,也沒有同條項規定之其他事由,而且法官認為這個規定事由是立法者的衡量及選擇結果,沒有法律漏洞,所以聲請人來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並無理由。
不過這個案件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有不同的想法,其指出,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的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也因為姓氏具有家族制度表徵,所以也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的選擇權,立法者綜合上開因素,在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子女出生姓氏登記的決定方式,但為因應情事變更,在同法第2、3項分別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子女成年後的意定變更,但又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各以一次為限;同條第5項則是列舉4款裁判變更事由,而此列舉事由均屬未能預測之事件。而本案例是父母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約定子女從父姓,兩願離婚時,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現父母已再行結婚,均與上開規定第5項之列舉事由,一樣都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婚姻關係之變動且同屬不能預測之事由,具有類似性,若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變更姓氏之必要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