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一方之配偶對已死亡配偶之父母親有扶養義務嗎?

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姻親關係之消滅,不包含配偶死亡,有民眾因看到這樣的規定而產生好奇:若配偶一方死亡,而且還跟著孩子與死亡配偶之父母同住,是否要扶養死亡配偶之父母親到終老?

扶養義務之發生,並非看單一條文即可下判斷,扶養的概念包含「扶養請求權之發生」、「扶養請求權之要件」、「扶養之順序」,以及「扶養義務之種類」,要滿足以下條件才會發生扶養義務,茲一一介紹如下:

一、扶養請求權之發生:需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住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是以,倘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住,夫妻之一方才會與他方父母互負扶養義務;不過縱使同住,也不當然發生扶養義務,仍必須滿足以下之各條件。

二、扶養請求權之要件:死亡配偶之父母需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

民法第1117條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此規定,必須死亡配偶之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方有受媳婦或女婿扶養之權利。

三、扶養之順序:以先順位之扶養義務者優先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以,扶養義務人是有順序的,必須要沒有第1-5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才會輪到第6順位的媳婦或女婿負扶養義務。

四、扶養義務之種類:生存配偶須有扶養餘力

依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生存的配偶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扶養義務,換言之,必須生存配偶有扶養餘力時,才負有扶養義務。生存配偶只有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的生活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為必要之扶助(行有餘力才予以扶養),又稱為「生活扶助義務」。

總而言之,並非配偶一方死亡,就要扶養死亡配偶之父母親到終老,而必須要符合以下四要件:1.與他方父母同住、2.死亡配偶之父母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3.以先順位者為優先、4.生存配偶要有扶養餘力,才會對死亡配偶之父母發生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