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人可以隨意挪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財產嗎?如何查核有無挪用?

若父母受監護宣告,由子女擔任監護人,有時候不免會發生其他子女擔心監護人隨意處分父母的財產或挪為己用。而究竟法律上如何規定監護人的財產使用處分的權限?倘若監護人保管受監護人財務異常卻不願向其他人說明如何管理父母財產者,要如何命其報告?

一、監護人的財產管理權及對財產使用處分之限制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假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者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者,則須先經法院許可方得為之。而且監護人原則上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例外可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監護人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

所以,如果像是監護人想要把受監護人的不動產賣掉,不是說賣就可以賣,而是要先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得法院准許後,才能為處分行為。此外,在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前,一定要先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如果沒有完成此行為,則只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能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如果逕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是會被駁回聲請的(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監護人之報告義務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倘若發覺對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務有異常,則可向法院請求命監護人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交代其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以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