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介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有一員工A自民國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B公司,嗣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並與B公司簽立離職協議書,約定若A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視同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B公司應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A離職金439萬1150元。但A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A依約於96年4月17日發存證信函給B公司請求上開離職金,然A遭B公司以竊取B公司機密文件檔案涉嫌刑事犯罪,致B公司受有損害,而主張應與A之離職金互為抵銷為由,拒絕給付,A則於103年9月15日起訴請求上開離職金。B公司則抗辯上開離職金與退職金或退休金之性質相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3年5月1日終止,A於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問有無理由?

二、法院見解

本件從103年起訴之後歷經一審、二審、三審、廢棄發回高院更審,最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舊制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本案例事實有疑義者是,倘具有一定年資且不符合舊制退休金退休條件之勞工離職,雇主與該勞工約定仿照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付之規定,該約定是否有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以下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之見解,茲摘錄如下:

「按退休金為雇主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之約定,對於達一定工作年資及年齡之勞工,於離職時所給與之給付。為使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宜久懸,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乃明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本得約定優於該法之勞動條件。是勞雇雙方就達一定工作年資及年齡,但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條件之勞工,約定於其離職時仿照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規定,由雇主一次性付與一定金額者,除非依其約定給付之目的及性質,與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有別,否則無異係屬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之約定,關於其請求權時效,自有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就該給付使用之名稱為何而有不同。原審以被上訴人員工手冊載明系爭離職金係以未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但具一定年齡、年資之員工,於離職時一次發給,其給付之目的及性質與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並無不同,而援引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