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實務見解:
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經酌減,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主文指出:「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例如甲向乙買土地,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後來甲付款付到第二期了,土地也移轉給甲了,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而被乙解除買賣契約,甲已經給付的價金也被乙沒收充作違約金。後來乙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甲返還土地給乙。甲抗辯其被沒收的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請求法院酌減,且要求乙應就酌減以外的金額返還給甲,並依此主張履行抗辯。究竟酌減後乙應返還給甲的金額性質為何?甲能否就自己土地應回復原狀的義務,以及乙應返還酌減後的餘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就第一個問題,大法庭指出,違約金經酌減,乙應返還給甲的數額,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的原因已不存在,所以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
就第二個問題,大法庭表示,買賣契約經乙合法解除,甲已給付之價金並經乙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於乙所提起之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本諸甲抗辯違約金過高而酌減後,乙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甲應返還土地之義務,是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
此外,為了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同時履行抗辯」為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在這種情況下,裁判主文會以附條件之形式呈現,像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0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