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實務見解分享】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民事實務見解分享】

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6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此裁定主要討論的法律問題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人民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例如:丙假冒其弟丁之名,持丁之身分證、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乙地政申請補發丁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丙又冒名丁,向戶政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等文書。甲因信賴乙地政及戶政所核發之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書,誤丙為丁,便貸與250萬元,匯入丁名下的銀行帳戶,丙並於同日冒名丁,以甲為抵押權人,向乙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250萬元之借款債權,乙地政即以丁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完成登記,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乙地政以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甲因乙地政塗銷前開虛偽登記,致受有無法取回上開借款之損害250萬元,因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乙地政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之上訴人主張)。

就上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主文指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理由在於:土地法第68條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目的是在貫徹土地登記的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的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該規定從文義看來既然沒有明示以登記人員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的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但是如此解釋,是否會造成地政機關或登記人員責任過重?就此,本裁定進而提出:基於責任衡平原則,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受害人僅得對地政機關請求積極損害,不包含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在內,以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同法第70條更有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另也指出在債務人負無過失責任的情況下,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有適用。

另此裁定有不同意見認為,應採地政登記人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論理依據略為: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曾在討論土地法第68條消滅時效時表示:「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指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需以地政登記人員具有「故意或過失」,所屬之地政機關方有依本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從體系解釋觀之,土地法第70條第2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採取相同之代位責任規定,代位責任本以國家就公務員具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代為負責為其立論基礎;且登記人員有被要求所遵循之「加強防放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以登記人員須善盡上開法定之查核義務為前提,而採取過失責任原則,更能達成實質審查之規範目的;又無過失責任是基於分配正義之理念,鑒於具有危險性來源之製造者或管理者,某程度僅其得控制該危險,因認由其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舉出相關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例如民用航空法第89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等規定,均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文義不同,因此有與上開裁定主文不同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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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0%2c%e5%8f%b0%e4%b8%8a%e5%a4%a7%2c3017%2c2023010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