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離婚限制的最新實務見解-淺介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離婚限制的最新實務見解-淺介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

在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52條修正以前,如果要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僅限於配偶有法條所列的10種情形,才能被准許離婚,包括:

  1. 重婚者。
  2. 與人通姦者。
  3.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 有不治之惡疾者。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但是因為僅限於配偶有上開10種原因之一才可以訴請離婚,實在過於嚴格,所以民國74年6月3日在民法第1052條新增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換言之,如果是對婚姻造成破裂唯一有責任的一方,對無責的他方提起離婚訴訟是不會被准許的。不過假如夫妻雙方均有責,雙方能不能依照第2項規定互相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所以,在夫妻雙方均有責的情況下,責任較重的提起離婚訴訟也是不會被准許的

不過實務上不乏有夫妻因為個性不合而分居,進而一方外遇,而外遇的那一方多年後來向元配訴請離婚,但礙於外遇的一方是有責的一方,加上元配不同意離婚,被法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駁回離婚請求,有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對唯一有責配偶不能訴請離婚的限制,侵害婚姻自由權(個人自主權、離婚自由權),因此聲請憲法審查。

大法官審查後,做出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註1】,判決主文及內容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並未違憲,但是如果此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至於是否「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情形,黃瑞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有提出幾項指標,例如:看維持婚姻是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拒絕離婚者之財產要求是否過度,或者請求離婚者對於拒絕離婚者的財務補償是否不足、有責配偶是否淪於被拒絕離婚報復之對象【註2】、是否需給予拒絕離婚者一段心理及生活上的調適等等狀況加以判斷。

另需特別說明者是,憲法判決理由理也指出,如果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就不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也就是說,以後在訴訟上不用再去比較夫妻的責任誰大誰小,只要對婚姻破裂均有責任,都可以訴請離婚【註3】。

雖然判決主文指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亦指裁判之。不過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進而指出,法院就憲在審理中的離婚事件,毋庸靜待立法完成,亦可參酌本判決意旨及法務部先前分居制度的修正草案內容,縱使離婚重大事由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但夫妻雙方已因該事由而分居一段期間者,原告離婚之訴,亦非不得允許。

  • 【註1】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全文連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13
  • 【註2】這讓筆者想到最近的韓劇「離婚律師申晟瀚」,其中有一集的劇情大致上是:老公外遇好一段期間,但都會支付老婆生活費、小孩扶養費等家庭生活開銷,但某天老公因為罹患肝癌需要換肝,只有老婆才能捐肝給老公,但是老婆不願意捐肝給老公,並且向老公要更多的錢,想看著老公死去,老公因此去律師事務所請律師協助離婚,像這樣可能就符合「過苛」情況。
  • 【註3】夫妻間的恩恩怨怨,誰對於婚姻走不下去責任大、責任小,真的很難判斷。像是表面上看似外遇一方要對婚姻破裂負起全部責任,但是將過往的婚姻生活史逐一檢視,可能很難說誰對誰錯,像是韓劇「離婚律師申晟瀚」的其中一個劇情,表面上看似老婆外遇,但是老婆外遇是因為長期被老公控制、貶低,因此外遇尋求慰藉,這樣看來,很難說把婚姻破裂均歸責於外遇的那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