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聲請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或義務(俗稱爭取單獨監護)後,可能有哪些程序事情需要完成或配合?

向法院聲請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或義務(俗稱爭取單獨監護)後,可能有哪些程序事情需要完成或配合?

離婚的夫妻如果對於未成年子女要由誰擔任親權人沒有共識,而向法院聲請酌定要由誰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因為法院必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希望父母親可以冷靜回到父母親職角色的身上,因此會有以下事項需要當事人來完成或配合:

一、上親職教育課程:

法院會在調查之前,安排親職教育課程,通知父母親前往法院上課。須注意者是,有沒有去上課,得做為法院在酌定親權時之參考因素之一,而且親職課程可以提升父母之親職知能,及瞭解友善父母的角色跟功能【註1】,因此筆者非常建議父母親參加課程。

二、會在法官開庭前先安排調解程序:

有時候跟民眾講到調解先行這件事情,有些民眾會反應說:「之前都沒共識了,為何案件進到法院一定要先調解?」此是因為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有規定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經法院調解,此乃考量家事紛爭具有私密性,又包含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感情糾葛在內,性質上與財產關係之爭訟不盡相同,為儘可能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瞭解紛爭所在,進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裁判方式所不能達到的替代性解決訟爭功能【家事事件法第23條立法理由】。

三、社工訪視: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須審酌一切情狀,例如: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意願及態度等等情況,因此會先安排社工訪視父母親,紀錄其所觀察到或聽到的事情,記錄的內容就是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規定的事項【註2】。社工在該案只會分別與父或母進行一次性訪視,如果父母是在同縣市的話,會委由同一社福團體訪視;如果是在不同縣市,就會委由各該地區的社福團體進行訪視。

四、家事調查官的調查:

家事事件法在101年施行之後,多了「家事調查官」的角色。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並提出報告【註3】。調查的事項可能有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等等,也會依照具體狀況評估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心理諮商或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等等(例如評估有無早療需要),抑或是連結或轉介相關資源或社福團體等等【註4】。

五、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在101年施行時,同樣引入程序監理人這個角色,來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程序代理人,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上,為未成年子女發聲。此不一定每件酌定親權事件都會選任,而且程序監理人的報酬是屬於程序費用的一部份,需要由當事人支付【註5】,所以有時候法院的作法可能會問當事人是否選任及繳費。此部分在另一篇文章「家事事件中的程序監理人是什麼角色」有大略介紹,可以點選閱讀。

以上是在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有的程序,供讀者參考。

  • 【註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第2項)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第3項)法院審理家事事件,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時,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父、母或監護人得提升所需具備之親職知能,及瞭解友善父母之角色、功能,實務上已有法院辦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連結相關資源,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之情形。又現代社會父母常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未成年子女委由祖父母或其他親友(含同居人)照顧,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亦宜增進此支持系統所涉關係人之親職能力,以利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具備友善或合作式父母、一定親職能力(含支持系統)時參考。另考量部分當事人或擬自行付費接受其認為更適合之專業服務,爰增訂第一項,以因應實務需要。二、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參酌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建議或家事調查官報告外,亦宜參考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等之情形(含意願、參與態度等),爰增訂第二項。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註2】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 【註3】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第2項)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 【註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4條:「審判長或法官除前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一、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二、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四、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五、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 【註5】司法院,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需要我出錢嗎?費用大概多少?他會直接向我收費嗎?,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57238-b654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