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中的「程序監理人」是什麼角色?

家事事件法中的「程序監理人」是什麼角色?

我國家事事件法在民國101年立法時,引入了「程序監理人」的制度。這個制度對於有的民眾來說可能還滿陌生的,究竟什麼是程序監理人?什麼情況需要程序監理人?另外跟既有的社工訪視,還有也是101年立法新增的家事調查官,有何不同之處?以下就來稍微介紹一下,讓讀者對這個角色有初步的認識。

一、程序監理人就像是未成年子女或心智障礙者的權益守護者、代言人【註1】:

在101年家事事件法立法當時,為了保護關係人的其法律上權益,因此參考德國的程序監理人以及美國馬里蘭州的子女代表人制度,制定了家事事件法第15、16條程序監理人的制度【註2】。通常的情況像是未成年子女親權的酌定、心智障礙者受聲請監護宣告,考量有些時候,未成年子女或心智障礙者無法清楚表意及周延思考,因此需要找一個人,觀察未成年人或心智障礙者的生活環境、訪談關係人、了解未成年子女或心智障礙者的意見及想法,作成報告,讓他們的狀況跟聲音也可以被審理法院看見,作為審酌的參考要素之一,所以,程序監理人也可以說像是未成年子女或心智障礙者的權益守護者。

二、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會考量有無選任的必要:

法院什麼時候會選任程序監理人?可以分為「法院應依職權選任」、「法院得依職權選任」、「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選任」,分別規定在家事事件法第165、184、185、15、109條,不過不管是哪種情況,法院都會審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的「必要性」,假如在「無程序能力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人有困難」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等等【註3】,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來決定是否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者選任程序監理人,所以並不是每件案件都會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跟社工和家事調查官有什麼不一樣?

在家事事件法101年實施後,新增了程序監理人跟家事調查官的制度,這時不免好奇說:這兩者角色的差異點何在?跟社工訪視又有什麼不一樣?

以酌定或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來說,在法院收案之後,會安排社工訪視,社工會跟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親分別進行一次的訪視、紀錄,如果父母親住在同一個縣市,就會由同一個社福單位訪視,倘若是不同縣市,就會由不同的社福單位訪視。又假如訪視的時候未成年子女在場,社工也會將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間的互動紀錄在訪視報告中,也可能會紀錄孩子的想法及意願。不過因為是一次性的訪視,也有可能是不同社福單位作成的報告,所以大部分都不會去建議未成年子女應由誰擔任親權人,通常會寫「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決定之」。

程序監理人則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代言人,因此,通常不會只有一次性的訪視,其要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想法、了解其生活及就學環境,所以需要花時間跟小孩建立關係、訪談小孩的父母親或其他同住照顧者,必要時也可能會到小孩就讀的學校進行訪視等等(這些都會有法院函文)。所以程序監理人所作出來的報告是以小孩的角度,以小孩之利益為出發點所提出的觀察及建議,而且是不受審級限制的,假如第一審就為小孩選任程序監理人,原則上這位程序監理人就要跟著這個案件直到案件終結確定【註4】;此外,程序監理人也要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聲請閱覽卷宗、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及陪同受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註5】。

至於家事調查官,就是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註6】。另外家事調查官原則上應於接獲命令後二個月內完成。但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者,至多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註7】,這是跟程序監理人比較不一樣的地方。

認真來講,上開三種角色的工作職責有重疊之處,所以有時法院會看情況選用,讓他們能呈現相互分工之狀態。

四、程序監理人的報酬由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或由國庫墊付:

程序監理人的費用,每一審級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間,通常法院會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程序監理人的費用,只有在遇到當事人預納顯有困難或找不到人預納酬金的狀況者,才會由國庫墊付,最後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註8】。

以上是就程序監理人的大致介紹,希望能幫助讀者對於此角色有初步認識,若想要更詳盡地了解此制度,可以參考【註5】司法院編輯發行的「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實務工作參考手冊」及參閱註腳所示之相關法規。

  • 【註1】司法院,什麼是程序監理人,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57233-eec7c-1.html
  • 【註2】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註3】家事事件法第15、62、109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
  • 【註4】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參照。
  • 【註5】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實務工作參考手冊,頁28,111年2月出版。我自己的理解跟代理人很類似,只是代理人有審級限制,也必須要案件當事人才能請代理人。
  • 【註6】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3、34條參照。
  • 【註7】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參照。
  • 【註8】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16條

留言

在〈家事事件法中的「程序監理人」是什麼角色?〉中有 1 則留言

  1. […] 家事事件法在101年施行時,同樣引入程序監理人這個角色,來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程序代理人,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上,為未成年子女發聲。此不一定每件酌定親權事件都會選任,而且程序監理人的報酬是屬於程序費用的一部份,需要由當事人支付【註5】,所以有時候法院的作法可能會問當事人是否選任及繳費。此部分在另一篇文章「家事事件中的程序監理人是什麼角色」有大略介紹,可以點選閱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