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的法益除了「權利」外,是否包含「利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提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提案之原因事實略為:甲公司得標丙機關的BTO案,並將此BOT案轉包給己公司,嗣後丙鄉公所之鄉長丁和執行秘書戊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強行索取回饋金未果,便指示他人對該BOT工程唯一的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妨害施工車輛進出施工,迫使甲公司派人出面協商以達丁、戊索賄之目的,後來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確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鄉公所賠償。然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援引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以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甲公司敗訴,因而產生本提案之法律問題。
首先要說明者是,國家賠償法(簡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照民法第184條有區分為三個樣態: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上開第1項只保護「權利」,不包含「利益」,但是後面第2、3項的保護法益除了「權利」外,還包含「利益」。不過讀者可能會問:什麼是「權利」?什麼是「利益」?
所謂「權利」,大致上可以分成「財產權」跟「非財產權」,前者例如:所有權、地上權、礦業權、漁業權等等,後者則是指人格權或身分權;而「利益」就是權利以外受法律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人類得享有之利益【註1】,本提案原因事實所指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也就是屬於「利益」,而非「權利」,然而國賠法不像民法第184條有如此細的區分,因此產生了本提案之討論。
本裁定結論:「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理由略為:
- 國賠法既是依憲法第24條【註2】規定所制定,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 另民法第186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註3】。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註4】。
詳細理由請參照司法院網站連結:
- 裁定全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1%2c%e5%8f%b0%e4%b8%8a%e5%a4%a7%2c1706%2c20230616%2c1
- 裁定摘要: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886945-1dcdb-1.html
- 【註1】姚志明,侵權行為法,頁96-98,元照,2011年1月版,轉引自李淑民,債法總論,2015年2月版,元照,第146頁。
- 【註2】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註3】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 【註4】88年修正後民法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