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就有抵銷抗辯之事件提起第三審的上訴,其上訴利益及裁判費應如何計算?

被告就有抵銷抗辯之事件提起第三審的上訴,其上訴利益及裁判費應如何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就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指出:「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計徵。」究竟此主文所指為何?以下就本案基礎事實說明之。

本案之基礎事實略為: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主張其在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將不動產出售給上訴人,因上訴人(一審被告)未依約給付第4期分期價金,在扣除負欠上訴人的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9678元後,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價金2490313元本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上開買賣價金債權,且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425萬元、3996408元;違約金債權有300萬元、482500元;不當得利有60萬元,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的買賣價金。第二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因此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031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

本案的法律爭議為:(一)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二)倘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於「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註】,像本案是有抵銷抗辯的事件,除應表明就原告請求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而不服之數額外,同時應表明就被告抵銷抗辯經第二審法院否准而不服之數額,始得明瞭其上訴狀應表明之「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以,簡單來講,在計算本案上訴人的上訴利益,應就「對原法院就原告請求債權認定存在」(2490313元)及「就被告抵銷債權認定不存在」(425萬元+3996408元+300萬元+482500元+60萬元)合併計算,始能保障上訴人的憲法訴訟權及財產權。

解決完「上訴利益」,接下來要來討論「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要繳多少裁判費」的問題,最高法院分成以下三種狀況:

  1. 抵銷債權存在已被法院肯認而准許抵銷之被告,僅就原告請求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之目的,係在否認原告之請求,使准許抵銷之裁判失所依附,回復其抵銷債權不致因抵銷而消滅之狀態,故上訴利益,即為其所否認之原告請求,應據此計徵裁判費。
  2. 被告僅就抵銷請求不成立之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目的在於解免自己關於原告請求之給付義務,法無徵收裁判費之明文,此時之上訴裁判費,係就原告訴訟標的將受影響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裁判費。
  3. 在被告併就原告請求債權存在及抵銷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之情形,因被告本應就原告請求部分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免重覆徵收,致生兩造額外裁判費之負擔,應僅得就被告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額(2490313元)計徵裁判費

裁定全文詳如以下網址: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0%2c%e5%8f%b0%e4%b8%8a%e5%a4%a7%2c279%2c20230616%2c1

  • 【註】可能有讀者會有疑惑說:「上訴利益」是什麼東西?為什麼重要到要提出來討論?因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上訴利益要超過150萬才能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的計算涉及能不能提起第三審的問題,涉及人民的審級利益,因此有討論之必要。